(2015)筠连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四川省筠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筠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鸿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因与被害人陈某乙合伙做木材生意产生财物纠纷。2014年8月12日晚,二人到陈某丙家帮忙修建房屋后在陈某丙家吃饭喝酒。期间,二人又因合伙做生意时财物上的纠纷产生口角,随后,被害人陈某乙先动手殴打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恼怒后从地上捡了一把砖刀将被害人陈某乙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头部损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甲辩称,自己系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系亲兄弟。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到陈某丙家帮忙修建房屋。当晚,二人在吃饭喝酒期间因合伙做木材生意的财物纠纷产生口角,陈某乙便动手殴打陈某甲,陈某甲就从地上捡了一把砖刀将被害人陈某乙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头部损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经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陈某甲赔偿陈某乙各项损失2000元并已支付,陈某甲取得了陈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受案、立案的情况。2、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筠连县龙镇乡车坪村6组陈某丙家中及现场相关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民警从陈某丙处扣押作案工具砖刀一把。4、川公(宜筠)鉴(法临)字(2014)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陈某乙头部损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一级。5、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实他是陈某甲的哥哥,他和陈某甲、“罗某某”一起合伙做过木材生意。2014年4月12日下午,他到陈某丙家帮忙修房,晚上7时许,陈某甲和“罗某某”也去了陈某丙家。当晚在陈某丙家吃饭、喝酒时,他和陈某甲因做生意的事吵了起来,他就站起来准备用手去打陈某甲,但被陈某丙劝开了。后来,他和陈某甲又吵了起来,他想拿铁锤吓唬陈某甲时,陈某甲就用砖刀往他的头上砍了三刀,陈某丙就把陈某甲拉开了。6、证人证言1)陈某丁证言,证实陈某乙是他的父亲,陈某甲是他的四叔,陈某乙和陈某甲之前一起合伙做过生意,在生意上有纠纷。2014年4月12日那天晚上,他母亲孙某某给他打电话,说陈某乙和陈某甲打架,陈某乙的头上被打了几厘米长的三道伤口,他就打电话叫人帮忙把陈某乙送到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他听说,是他父亲陈某乙喝醉酒先动手打的陈某甲,陈某甲便用砖刀打了他父亲的头部。2)陈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陈某乙和陈某甲来他家里帮忙修建房屋,当晚吃饭喝酒时,陈某乙与陈某甲因合伙做生意的事吵了起来,陈某乙就站起来准备打陈某甲耳光,陈某甲就在桌子下面拿了一把砖刀砍在陈某乙的头上,他和妻子李某某把陈某乙、陈某甲拉开,他抢到的钉锤上全是血,陈某乙头上也在冒血。之后,他给陈某乙处理了伤口,把陈某乙送回了家。3)罗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3月的一天,陈某甲、吴某某到她家里来,她的丈夫陈某戊及陈某己就劝陈某甲解决好与陈某乙的事,陈某甲说愿意负责陈某乙的医药费,还叫吴某某给陈某乙传话。4)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3月的一天,陈某己给他打电话,说陈某乙被陈某甲打伤了,叫他联系陈某甲。在陈某戊家中找到陈某甲后,他就劝陈某甲解决好和陈某乙的事,陈某甲说愿意负责陈某乙的医疗费。次日,他去医院看见陈某乙的头上有几条伤口,缝了21针。5)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3月13日那天,陈某乙和陈某甲到她家里帮忙修房子,当晚,陈某乙、陈某甲、陈某丙坐在一起喝酒,她因为困就先睡觉了。次日凌晨,她因吵闹声就醒了,起床看见陈某丙站在陈某乙、陈某甲中间,“伙儿屋”的地面、门上及地上的砖刀上都有血,陈某乙的额头上有一条伤口也在流血。她就拉住陈某乙,陈某丙将陈某甲推出门外,她将陈某乙的伤口包扎好后,陈某丙就送陈某乙回家了。6)陈某己证言,证实2014年农历3月的一天,陈某丁给他打电话,说他的父亲陈某乙被陈某甲打了,叫他去陈某乙家看下。他去陈某乙家,看见陈某乙的头部用白布包起,还在流血,次日下午,他叫陈某乙的妻子孙某某把陈某乙送到医院去看。后来,他在陈某戊家中劝陈某甲把矛盾化解了,陈某甲答应负责陈某乙的医疗费。7、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农历3月一天,他和陈某乙、“罗某某”在陈某丙家搬砖。当晚10时许,“罗某某”和聂某某吃完饭就走了,他和陈某乙、陈某丙喝酒期间,陈某乙因做生意的事和他吵起来,陈某乙不听陈某丙劝,站起来用拳头打了他两下,但陈某丙把陈某乙拉开了。他又说了两句话,陈某乙就从地上捡了一把钉锤打在他的左手手腕上,他抢陈某乙的钉锤没抢到,就从身后拿了一把砖刀打了陈某乙头部一下,陈某乙的头就流血了,陈某丙将他手里的砖刀拿了,叫他先回去,他就回家了。后来,派出所民警打电话通知他,他就主动到派出所接受了调查。经村委会调解,他和陈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陈某乙损失2000元,陈某乙谅解了他。8、调解书、谅解书,证实经村民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陈某乙各项损失2000元并已实际支付,被告人陈某甲取得陈某乙的谅解。9、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丙辨认出陈某甲对陈某乙实施伤害所使用的砖刀,陈某甲辨认出其对陈某乙实施伤害所使用的砖刀。10、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归案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处刑罚。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经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陈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乙的谅解,本案发生系因亲属之间的矛盾引起,且被害人对犯罪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本院酌情对陈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洪权代理审判员 喻 英人民陪审员 胡天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樊元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