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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会民一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杨友妹诉甄文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妹,甄文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376号原告杨友妹,女,1964年8月27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农民。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光美,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甄文顺,男,1994年3月20日出生,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农民。原告杨友妹诉被告甄文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妹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友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光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甄文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妹诉称:2013年11月25日10时30分许,被告甄文顺驾驶湘N22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会同县蒲稳侗族苗族乡苗冲村往该乡集镇方向行使,行使途中,由于被告甄文顺不按操作规范驾车,车辆翻入路边崖下,造成原告杨友妹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晚,又转入怀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怀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因被告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其他全系原告自己支付。住院治疗94天后,原告无法继续支付医疗费用被迫出院。该次交通事故,经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文顺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经怀化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后续固定物取出术医疗时限为15天,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其终生需要至少一人护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2656.22元,误工费13807.3元,护理费468820元,住院生活费2820元,交通费168元,残疾赔偿金1172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6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赔偿725133.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友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友妹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友妹的身份信息情况;2、原告杨友妹的家庭户口薄复印件五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友妹与家人的关系;3、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会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拟证明致使原告杨友妹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该次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4、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友妹的伤情状况;5、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病历记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友妹住院和出院时的病情状况;6、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颈椎后路、侧板钉棒内固定等手术记录,颈椎后路手术后伤口血肿清除术手术记录,放射检查报告,MRI检查报告,X线检查报告,临时医嘱单,长期医嘱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手术和医治情况;7、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44号《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友妹的伤为IV级伤残,后续固定物取出术医疗时限为15天,临床护理时限鉴定受理日止至少需要一人护理,其终生需要至少一人扶助,后续固定物取出约需15000元。8、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杨友妹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医药费72656.22元;9、交通费票据6张,拟证明原告杨友妹受伤住院期间共花交通费用168元。被告甄文顺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9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杨友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5日10时30份许,被告甄文顺驾驶湘N22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会同县蒲稳侗族苗族乡苗冲村往该乡集中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因被告甄文顺未按照操作规范驾车,车辆在该村路段翻入路边崖下。造成原告杨友妹及其他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杨友妹当即被送往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晚上后,转入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4天后出院。原告杨友妹的伤经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急性不完全四肢瘫痪;2、无骨折脱位型脊髓损伤;3、颈椎管狭窄;4,头皮裂伤清创术后;5、泌尿系统感染。2014年2月27日的原告杨友妹出院时该院对其损伤的诊断记录,与2013年11月26日原告杨友妹的入院时的诊断记录一致。原告杨友妹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医疗费用72656.22元,其中被告甄文顺缴纳3000元。2013年12月16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这次交通事故作出会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文顺驾车时违反操作规范,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友妹不承担责任。2014年5月26日,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杨友妹的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等事项进行评定。同年7月1日,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其残程度达IV级;其损伤的医疗时限、务工时限为鉴定受理之日止,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医疗时限为15天;其所受损伤的临床护理时限鉴定受理之日止,期间需至少一人护理;其颈部损伤并不完全四肢瘫痪,其终生需要至少一人扶助;其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要15000元。另查明:1、原告杨友妹系农村居民;2、原告杨友妹在诉状中称,原告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甄文顺已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杨友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光美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杨友妹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甄文顺已支付医疗费用3000元;3、原告杨友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光美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杨友妹住院期间均由其大儿子宋八斤(亦系农村居民)护理,原告杨友妹的儿子宋八斤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天柱县江东乡;4、原告杨友妹的丈夫早已病故,其儿子宋朋武出生于2001年11月27日系未成年人,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天柱县江东乡,须由原告杨友妹一人抚养;5、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4-2015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人.天,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为23441元/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如何确定;二、具体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如何确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甄文顺驾驶湘N224**号小型普通客车翻入路边崖下,造成原告杨友妹等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了会公交认字(2013)第2013112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甄文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杨友妹不承担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甄文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二、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1、医疗费。原告杨友妹受伤后先后在会同县人民医院和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用72656.22元。其中被告甄文顺已支付3000元。原告杨友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光美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甄文顺已支付的3000元费用是用于其在会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不包括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费用,因原告杨友妹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杨友妹系农村居民,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4年-2015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杨友妹的伤残等级为IV级,故原告杨友妹的残疾赔偿金为(8372元×20年×70%)=117208元,原告杨友妹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杨友妹共计住院94天,故原告杨友妹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30元/天×94天)=2820元,原告杨友妹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计算”。原告杨友妹系农村居民,且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公布《2014年度-2015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34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杨友妹的误工费应为(23441元/年÷365天×218天)=14000.37元。因此,原告杨友妹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赔偿误工费13807.3元,自愿放弃部分误工损失赔偿的行为,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计算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原告杨友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光美在庭审中陈述原告杨友妹住院期间,均系原告杨友妹的儿子宋八斤进行护理。原告杨友妹的儿子宋八金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为,住院期间及终生至少需要一人护理与护助。因此,确定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杨友妹的护理费用应为(23441元/年÷365×218天×1人)+(23441元/年×20年×1人)=482820.37元。原告杨友妹在诉讼请求中只要求赔偿护理费468820元,其余部分视为原告杨友妹自愿放弃。原告杨友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6、鉴定费用。原告杨友妹的伤通过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原告杨友妹提出鉴定费用为1920元的诉讼请求,并在诉状中称其票据已丢失。因原告杨友妹未提供有效的票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因原告杨友妹的丈夫已经去世多年,儿子宋朋武须原告杨友妹一人抚养。其儿子宋朋武出生于2001年11月27日,至满18周岁还需抚养6年。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609元。因此,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为(6609元×70%×6年=27757.8元。原告杨友妹提出请求赔偿39654元抚养费诉讼请求过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继续治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其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需要15000元。因此,原告杨友妹提出的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杨友妹提出要求赔偿750元的诉讼请求,但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杨友妹受伤后实际只花交通费用168元。因此,对没有证据证明的交通费用部分,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可见,受害人有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即为精神抚慰金。因此,原告杨友妹在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的同时,提出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友妹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用72656.22元、残疾赔偿金117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误工费13807.3元、护理费468820元、抚养费27757.8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168元,合计718237.32元,被告甄文顺已支付3000元,尚余715237.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文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友妹715237.32元;二、驳回原告杨友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送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2元,由被告甄文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 军代理审判员 张 凌人民陪审员 林章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良湘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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