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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溪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龙贻平与梁勤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贻平,梁勤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溪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龙贻平,男,生于1948年1月13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学明,男,生于1973年10月18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委托代理人罗通胜,蓬溪县任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勤文,男,生于1970年2月4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原告龙贻平诉被告梁勤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惊宇、人民陪审员杜加海、吴发贞组成合议庭,雷惊宇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贻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学明、委托代理人罗通胜,被告梁勤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贻平诉称,2013年9月12日,他与李平、陈向明等受被告梁勤文的邀请帮梁勤文在金桥乡某村3社砍树子,上午10时许,他在扛树子的过程中不慎摔倒,被树砸伤头部,当天被送往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10日出院,11月25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勤文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均未赔付,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7,009元。被告梁勤文答辩称,砍伐树子系大家打伙求财,他给工人都仔细说过要注意安全,医疗费1,000元以内他付,其余都是工人自己承担;事发当天他并未叫原告前来帮他砍伐树木。事故当天,原告自己绊倒,他根本不在场、不知情,原告受伤后,他们将原告送去医院,由他在医院垫付了6,800多元。因此,原告反倒应当支付给他相应费用,而他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被告亲笔文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被告承诺支付医疗费等情况。3.调查陈祥林、陈均尧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原告系被告雇员等情况。4.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5.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以及鉴定费用1,300元。6.医疗费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共计15,200元。被告梁勤文质证称,对1-2号、4号证据材料无异议;3号证据材料他不在场,对细节不清楚,但并没有90元/天;5号证据材料中鉴定意见书他不清楚,他需要核实,对鉴定费据与本案无关,与他无关;6号证据材料属实,他垫付6,800元。被告梁勤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7.蓬溪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外伤核查表。证明被告愿按此表为依据支付医疗费。8.证人李平、陈均尧、蒋传家、陈祥林、杨志强当庭证言。李平证明被告梁勤文购买树木后通知他们等人前去砍伐,按天计价,5天结一次工钱;被告经常提及注意安全,被告告诉他们大的费用他不管,小的费用可以给;事故当天原告扛着一根树干横在路上,可能树干撞倒旁边将原告绊倒等情况。证人陈均尧证明事发当天他们前去扛头天砍伐的树干装车;被告对安全事故经常提及,并表明1,000元以内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等情况。证人蒋传家证明他曾经帮被告干活挣工钱,曾受过伤,被告主动支付他几百元钱等情况。证人陈祥林证明事故当天,他们都叫原告抬树干,但原告要自己扛,在扛树干的时候,树干与旁边树木相挂擦,导致原告绊倒;被告打过招呼称,医疗费1,000元以内由被告支付;事故之前,他们及原告也曾帮被告干活,工价在90-100元/天,由被告按上工5天一结工钱等情况。证人杨志强证明事故当天他不在场,他听说最后的树干较重,大家都说抬树干,但原告要自己扛,由此引发事故;被告曾反复提及安全事故,1,000元的费用以内由被告支付等情况。原告质证称,对7号证据材料核查表属实;8号证据材料中,对被告要求安全注意义务及被告仅在1,000元费用予以支付等部分有异议,其余均无异议。9.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梁勤文笔录。被告陈述其向农户买了树木后,组织人员砍伐,均系办有相关证件,未与他人合伙;每个工人100元/天,并包两顿饭,工资5天一结;原告龙贻平在砍伐树木期间,想起又前来帮忙砍伐;他给工人都仔细说过要注意安全,医疗费1,000元以内他付;原告受伤后,他们将原告送到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里花了7,000元左右等情况。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梁勤文笔录,原告发表意见称对5天一结工钱和被送去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等情况无异议;被告发表意见无异议。本院经查证认为,1-2号、4号、7号、9号证据材料经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材料系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误工时限的鉴定意见,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6号证据材料系医疗机构治疗费据,具有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3号、8号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庭审查明情况,综合证人证言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购买村民树木后,安排人员砍伐树木,并按90元-100元计算,5天一结工钱;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未听劝阻,自行扛一根长约2米,直径16公分的树干行进中,因树干与旁边树木相挂擦,发生事故等情况予以采信。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梁勤文从事树木买卖,并取得相应资质,其向农户购买树木后,组织相关人员前去砍伐,并按90元-100元/天的价格按实际工天给付工钱。2013年9月,被告梁勤文在金桥乡翰林村3社购买树木后,李平、陈祥林及原告龙贻平等人前去砍伐树木,2013年9月12日,在将砍伐的树木装车过程中,在装一根长约2米,直径16公分的树干时,原告龙贻平未听从陈祥林等人所作出的大家一起抬该树干的建议,独自扛起该树干,在行走中,因树干与旁边树木相挂擦,导致原告侧翻倒地,被树干压中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10日出院,共花费治疗费15,200元;出院诊断为: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鼻骨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颧骨骨折、左眼眶尖综合症;出院医嘱为:休息、神经外科、眼科门诊随访、及时就诊、1月后复查头部CT。2013年11月29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77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梁勤文共支付医疗费6,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5,709元。另查明,原告等人从事劳务期间无安全设施,被告梁勤文长期以来均未在现场指挥。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龙贻平向被告梁勤文提供砍伐、搬运树木的劳务,由被告梁勤文向原告龙贻平按工天支付工钱,双方已构成雇佣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次,本案各方当事人安全意识淡薄,安全防范措施流于形式,为发生本次事故埋下了隐患。就庭审查明的法律事实而言,本案被告梁勤文作为雇主,长期疏于管理,对工人的安全防护完全流于口头上的告诫,却并未在工作场所加装必要的安全设施,或向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工具,故对事故的发生,被告具有较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告龙贻平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其不听工友劝阻,独自扛起重量较大的树干,在行进过程中,又未注重观察周围环境,导致树干与旁边树木相挂擦,自身亦存有一定过错;综合而言,原告龙贻平承担40%责任,被告梁勤文承担60%责任。纳入赔偿的范围和金额: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费用予以审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9,700元(住院治疗15,200元-被告垫付6,800元),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对原、被告的责任予以划分,故医疗费应当就原告所有治疗费15,200元纳入赔偿总金额计算为宜;2.原告主张误工费:77天×(29,416元/年÷12月/年÷21.75天/月)=8,624元,考虑到原告已年满60周岁以上,其自身劳动能力逐渐减弱,且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本院综合庭审查明原告断续在被告处务工的事实,酌情确定为40元/天,自受伤时起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为40元/天×77天=3,08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28天×100元/天=2,800元,其住院28天,标准过高,本院按2014年四川省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28,005元/年予以计算,即为28天×(28,005元/年÷365天/年)=2,148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20元/天=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28天×30元/天=840元,因其并无医嘱加强营养,故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酌情认定为4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15年×0.2=23,6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依据医嘱,1月后复查头部CT,本院酌情确定400元;10.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综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以上费用总计人民币50,773元,被告承担60%,即为30,463.8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勤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原告梁勤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0,463.8元(被告已垫付的6,800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若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00元,由原告龙贻平承担240元,由被告梁勤文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惊宇人民陪审员  杜加海人民陪审员  吴发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璐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