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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韦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尧杰、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同王甲(另处)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新源路XXX弄XXX号唯德居福酒吧5号桌消费,因琐事同邻桌的被害人许某某、肖化彪、徐某某、周某发生冲突,继而双方互殴。期间,被告人韦某击打被害人许某某面部,致使许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伴右眼挫伤及晶状体半脱位,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韦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韦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许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甲、徐某某、周某、吴某某、张某某、王乙、王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韦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韦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韦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韦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 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