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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原告郑清平诉被告刘忠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清平,刘忠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708号原告郑清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谢贯虹,湖北本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忠希,汉族,无职业。原告郑清平诉被告刘忠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红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春芳、段京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清平的委托代理人谢贯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清平诉称:2013年8月8日,被告称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同日原告借给了被告,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75,000元,并口头承诺同年9月底前归还。届时,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暂计人民币100元(从诉讼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直至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清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从其亲戚处借款40,000元,加上自己的存款,共计75,000元借给被告;证据三、《协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约定了违约金。被告刘忠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被告刘忠希向原告郑清平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郑清平人民币柒万伍仟圆整(75000.00元)。”被告刘忠希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郑清平多次催要后,被告刘忠希于2014年7月3日向其出具了《协议》1份,对借款75,000元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刘忠希向原告郑清平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清平已完成借款的交付,被告刘忠希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郑清平诉被告刘忠希返还借款75,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律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公民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被告间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郑清平借款本金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8元,第一次公告费用300元,第二次公告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及财产保全费780元,由被告刘忠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红丹人民陪审员  胡春芳人民陪审员  段京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际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