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万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万田,姜学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万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学洪。上诉人张万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万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姜学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姜学洪在原审时诉称:2014年春,原告在舒兰市吉舒街道丰广村一社砖厂附近种植集体土地0.8亩,2014年5月16日丰广村村委会召开会议,允许原告2014年度耕种。2014年6月5日被告张万田伙同冯二将原告此地块种植的玉米苗大部分损毁,后经舒兰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损毁玉米苗价值858元。被告的行为已经被公安部门处罚,但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因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58元。张万田在原审时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6月5日我和冯二在我的地里毁损玉米苗,和原告无关,玉米是赵桂琴种的,是在我麻苗上种的,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向我宣读了,但是我没签收,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实行完毕。地原来是棚户区,拆迁之后村委会让我改造治理,治理达到耕种条件时才能正式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10月我种的麻子,2014年5月份赵桂琴就把我种麻子的地种上玉米了,我的麻子已经出苗了。原审判决认定:舒兰市吉舒街道丰广村一社砖厂附近有一块约0.8亩的集体土地(空房场地),2014年春,原告姜学洪在此地耕种玉米,被告张万田也想耕种此地,并多次找村书记商讨未果,2014年5月16日丰广村村委会召开一社村民小组会议决定“此地块今年谁先种就继续耕作,等秋收后集体研究划分地块”。被告张万田于2014年6月5日与冯晓杰将此地块的大部分玉米苗损毁,6月16日,经舒兰市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被损毁玉米苗价值858元。舒兰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8日对被告张万田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舒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舒兰市人民政府受理了被告张万田的复议申请,舒兰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舒兰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舒公(吉)决字(2014)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卷宗、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万田损毁原告家耕种的玉米苗,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虽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维持了舒兰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主罚决定书,故本院结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认定被告今年无权耕种争议土地,被告张万田与冯晓杰将原告家耕种的玉米苗损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万田承认冯晓杰(绰号冯二)是被告找来的,被告自愿承担冯晓杰应该承担的部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主张原告主体错误,认为地是原告婆婆赵桂琴种的,但公安机关已经认定姜学洪为被侵权人,且庭审中姜学洪表示与其婆婆没分家生活,故姜学洪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审判决主文:被告张万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万田承担。原审判决后,张万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姜学洪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将我播种的麻籽毁坏种植了玉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上诉人与其婆婆不是本集体组织成员,不应在丰广村一社耕种土地。被上诉人姜学洪二审时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有上诉人自认毁坏被上诉人种植玉米的过程,公安机关对其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认定上诉人毁坏被上诉人玉米的事实。至于被上诉人与其婆婆是不是本集体组织成员,并不影响其对毁坏被上诉人玉米的事实以及赔偿的认定,因为丰广村一社开会同意本年由被上诉人先行耕种,上诉人毁坏被上诉人种植的玉米应当赔偿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万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淑娜审 判 员 付 广代理审判员 陈存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程美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