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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汪民二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汪清县通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邵守会、崔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清县通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邵守会,崔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汪民二初字第322号原告汪清县通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法定代表人吴甲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惠志强,男,现住址汪清县。被告邵守会,男,现住址汪清县。被告崔立志,男,现住址汪清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清县通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守会、被告崔立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因与二被告自行和解,自愿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汪清县通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邵守会、被告崔立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原告汪清县通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万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