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谢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47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寻乌县,身份证号码×××133X。因本案于2014年8月2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丁匀,广东尊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丁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谢某在珠海市香洲区吉某甲乐路湖南人餐厅等地,以谎称其认识珠海市教育局的人和吉大小学校长、能帮忙办理外地户口适龄儿童入读吉某乙小学或吉大小学为名,骗取了周某的人民币12000元、金某的人民币6000元、彭某的11000元,后被告人谢某逃匿。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谢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谢某的家属退回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2000元、金某人民币6000元、彭某11000元,并得到被害人金某、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金某、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付某、田某、凌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谢某已退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积极退清赃款,并得到被害人金某、彭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莫伟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小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