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军豪、徐伟与徐伟、潘惠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豪,徐伟,潘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李军豪。委托代理人:徐飞晨,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伟。被告:潘惠兰。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军豪与被告徐伟、潘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豪的委托代理人徐飞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伟、潘惠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豪起诉称:被告徐伟与被告潘惠兰系夫妻,被告徐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3年7月7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万元的事实,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4年9月3日,被告徐伟出具利息欠条一份,载明至该日止上述借款所欠的利息为56000元,并保证2014年9月10日前付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被告潘惠兰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至2014年9月3日止利息为56000元,2014年9月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伟、潘惠兰未作答辩。原告李军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徐伟、潘惠兰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7日被告徐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徐伟确认尚欠原告利息56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惠兰与被告徐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伟、潘惠兰未提交抗辩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伟、潘惠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军豪与被告徐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徐伟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虽然在借条中未约定月利率2%,但原告提交的利息欠条表明,双方实际口头约定了月利率2%,且约定月利率2%亦符合当前永康市民间借贷利息的交易习惯,但月利率2%略高,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潘惠兰、徐伟系夫妻关系,诉讼中,被告潘惠兰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徐伟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李军豪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伟、潘惠兰归还原告李军豪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损失(利息、逾期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不超过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徐伟、潘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