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胤,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意毁坏财物部分,又因涉及个人隐私而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协助组织卖淫部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毁坏财物。被告人张某甲及梁辉雨、刘喜、张文科(均另案处理)均为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城管临时劝导员。2014年4月28日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及梁辉雨、刘喜、张文科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兴文桥直街92号正泰机电销售有限公司门口,对人行道违规物品摆放进行劝导。因城管执法车辆阻挡了进入附近锦江文华小区的通道,被害人吕某乙及其父亲吕某甲开车欲进入锦江文华小区受阻,吕某甲遂下车骂城管执法人员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梁辉雨下车与吕某甲发生争执并推了吕某甲一下,跟在梁身后的被告人张某甲亦踢了吕某甲一脚。被害人吕某乙见状驾驶号牌为浙D×××××的沃尔沃轿车撞向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遂上前围住沃尔沃车要求被害人吕某乙下车并将该车反光镜掰坏,被害人吕某乙因害怕未予下车且仍驾车前进后退数次冲撞城管执法人员。被告人张某甲及梁辉雨、刘喜、张文科遂从先前停在该处的面包车上拿出木棍一起砸被害人吕某乙驾驶的沃尔沃车,致该车玻璃、车身等多处损坏,经鉴定,该车损毁价值合计人民币9584元。2014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北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吕某乙及吕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给被害人一方车辆受损等合计人民币8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一方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等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吕某乙的陈述,证人吕某甲、陈某甲、梁某甲、梁某乙、周某甲、李某、黄某甲、胡某、梁某丙、钱某、俞某、陈某乙、宋某、马某、张某乙的证言,非同案共犯梁辉雨、刘喜、张文科的供述,到案经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木棍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协助组织卖淫。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张南菊(另案处理)组织人员在绍兴市越城区各宾馆开展卖淫活动,其事先招揽卖淫女陶某、黄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张某丙等人,以人民币3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让这些卖淫女开展卖淫活动,并与之约定按固定比例分配嫖资。同时,张南菊又与开美容店的张运刚(另案处理)达成意向,约定其在缺少卖淫女时,由张运刚提供卖淫女给其开展卖淫活动,双方按约定分配嫖资。张南菊又让叶永康(另案处理)为其印制色情卡片,并先后招揽张先军、张晨、张双勇、周兵、张敬波、张凯旋、张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区各宾馆为其分发色情卡片。并组织专人开车接送卖淫女等、接听嫖客电话后商谈价格、按排卖淫女等。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受其同乡张南菊的招揽,明知张南菊在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仍伙同他人以每天100元的收入为张南菊在绍兴市区各宾馆分发色情卡片。至2014年3月22日,张南菊组织他人实施卖淫活动,违法所得约合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由非同案共犯张南菊、张运刚、周婷、张金枝、黄炳海、叶永康、张先军、张晨、张凯旋、周兵、张双勇、张敬波、张玉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梁某丁、徐某、王某乙、项某、史某、陶某、黄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张某丙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包房协议,旅馆管理信息系统数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又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两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后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实施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处罚。本案因被害人一方对城管人员谩骂并用车冲撞城管人员,被告人张某甲等人才实施故意毁坏财物行为,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在案,得到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多人公然毁坏他人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系自首;被害人一方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所在单位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得到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被告人张某甲对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能自愿认罪,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采纳。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人民陪审员 钟海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艇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