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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法民初字第02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小文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文,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法民初字第02435号原告杨小文,女,土家族,1967年11月1日出生,贵州省六盘水市人。委托代理人龙玲,女,土家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系原告杨小文的二女儿。被告刘刚,男,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原告杨小文诉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刘刚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严斌,代理审判员韩云,人民陪审员彭洪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文的委托代理人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文诉称,2006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4000元,用于秀山县公安局宿舍楼尾期工程,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06年4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并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主动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问,其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2006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催问被告偿还借款,但其已不知去向,至今未露面,被告因为修公安局宿舍楼出了事故,出去躲债了。我基本上每年过年都到他家里去找他还钱。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刘刚偿还人民币借款84000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刘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9日,刘刚向杨小文借款84000元,并向杨小文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小文人民币捌万肆仟元正。(84000.00)1.此款用于公安局宿社楼刘尾期工程。2.归还日期订在2006年4月19日。”落款有刘刚的签字和捺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刚作为借款人,向原告杨小文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刘刚到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杨小文有权请求被告刘刚偿还借款,因此,原告杨小文请求被告刘刚偿还84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日期是2006年4月19日,因此被告刘刚应当从200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杨小文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小文借款84000元,并从2006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杨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刚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刘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 斌代理审判员 韩 云人民陪审员 彭洪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龙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