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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密行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聂X等与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X,胡X,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密行初字第88号原告聂X,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原告胡X,女,1964年6月16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士琪,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水源东路33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中,主任。委托代理人高红杰,男,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李玉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新中街34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X、胡X不服被告密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住建委)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密住建字(2014)25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密云县住建委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X、胡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士琪,被告密云县住建委之委托代理人高红杰、李玉华,第三人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政置业)之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密云县住建委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被诉拆迁裁决,认为:申请人首政置业进行密云县X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建设的相关批准手续齐备,拆迁程序依法有效。该项目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远高于相关拆迁法规规定,充分维护了被拆迁人的利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本项目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本委予以认可。鉴于申请人首政置业与被申请人聂X、胡X不能达成协议拆迁,为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被告密云县住建委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市建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等相关法规规定,结合该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及被申请人聂X、胡X实际情况,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聂X、胡X自接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X乡X路X条X号的房屋腾空,并与附属物一同交给申请人首政置业拆除。二、以下两种安置补偿方式,由被申请人聂X、胡X选择:1、实行货币补偿:总补偿款共计2609084元由申请人首政置业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聂X、胡X。2、实行产权调换:申请人首政置业提供密云县X北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1号、X2号、X3号三套房屋用于产权调换,申请人首政置业另支付被申请人聂X、胡X剩余拆迁补偿款802634元,被申请人聂X、胡X需按规定自行缴纳公共维修基金、物业费等相关入住费用。三、被申请人聂X、胡X需自行周转,周转补助费在结算中已经计入,不再重复考虑。四、双方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密云县人民政府或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密云县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裁决申请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行政裁决申请;2、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赵建民、马越铭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相关身份信息及代理人代理权限;3、宅基地确权审核表、宅基地图,用以证明原告聂X房屋的情况;4、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聂X的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评估价信息单1份、房屋照片、评估报告送达回执单,用以证明向原告送达了评估报告;5、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户籍地址及家庭人口状况;6、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表1-房屋安置(产权调换)方式、对被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方案表2-货币补偿方式,用以证明第三人为原告提供两种补偿安置方式;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密云县支行出具的存款余额证明、北京京密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首政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X京房权证密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第三人有能力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安置和房屋产权调换安置;8、与被拆迁人聂X谈话笔录3份,用以证明拆迁人向原告告知了拆迁事宜;9、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用以证明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的比例;10、京建密拆许字(2007)第2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批复1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取得拆迁许可证后拆迁期限延期情况;11、名称变更通知、关于变更建设单位的申请、关于变更建设单位的公告,拆迁公示及张贴拆迁公示照片、拆迁公告及张贴拆迁公告照片、搬迁启动通告及张贴搬迁启动通告照片、X地区旧村改造宅基地面积公示(8页)及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公示、公告情况;12、密云县X地区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X地区整体搬迁安置补偿相关政策问答,关于《X地区旧村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有关问题的补充说明、X地区旧村改造搬迁宣传材料,X旧村改造搬迁工作指挥部会商纪要第1期、第2期、第3期、第5期、第6期、第7期、第8期及X地区旧村改造搬迁工作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拆迁人制定了有关拆迁的详细规定;13、招标人委托招标登记表5份、招标公告发布单5份、密云县X小区改造工程项目地块公开选择房地产拆迁单位的公告5份、开标会签到表(拆迁)5份、开标情况记录表(拆迁)5份、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表6份、中标通知书(拆迁)8份、投标文件报送签收一览表3份、评标汇总表2份、综合评议表10份、密云县X小区改造工程项目报价得分表2份、必要性评议表2份、密云县X小区改造工程安置房选房代理招标公告、中标候选人公示2份、公证书、符合性与完整性评审记录表2份、评标委员会签到表2份、密云县X小区改造工程项目公开选择房地产评估机构的公告2份、唱标记录表、现场工作记录、其他材料3页,用以证明进行了招、投标;14、委托拆迁服务合同、委托拆迁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北京世纪广平拆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京建拆资字(2003)第B018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副本)、京建拆资字(2012)第A054号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副本)、北京世纪广平拆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拆迁公司具有拆迁资质;15、委托拆迁评估合同、委托拆迁评估合同补充协议、北京昌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京建房估资准字(2002)第0081号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副本)、北京昌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评估公司具有评估资质;16、委托拆除服务合同、委托拆除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北京宾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拆除公司具有拆除资质;17、密发改(2007)294号、296号、299号、300号、302号关于改造建设X居住小区回迁安置农、居民楼房项目立项核准的批复,京发改(2010)2019号关于密云县X乡居住项目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用以证明X小区改造项目经过发改委批准;18、规密函(2007)47号、48号、49号、50号、51号关于改造建设X居住小区回迁安置农、居民楼房项目的规划意见函,2008规(密)意选字0020号规划意见书、2010规(密)延字0001号规划许可准予延续决定书、2010规条整字0183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市规函(2010)1592号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对密云县X乡居住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的有关规划意见,用以证明X旧村改造项目经过规划部门批准;19、京政地(2002)第29号关于密云县城镇批次用地农转用和征用的批复,京国土密函(2007)001号、002号、003号、005号、006号关于改造建设X居住小区回迁安置农、居民楼房项目用地的意见,京国土会(2007)21号政府储备土地和入市交易土地联席会会议纪要、京国土市函(2009)514号关于密云县X乡居住区联合储备开发项目土地一级开发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京国土密预(2010)031号关于密云县X乡居住区联合储备开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国土市函(2010)1389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密云县X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授权补充说明的函、京国土密函(2010)94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关于密云县X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用地预审补充说明的函、京国土会(2010)35号政府储备土地和入市交易土地联席会议纪要(2010年第一期)、京国土密函(2011)003号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密云分局关于密云县X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授权有关问题的批复,用以证明X乡居住区开发项目已经土地部门批准;20、北京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密云县X乡居住区储备开发项目土地一级开发环境保护意见的函,用以证明X乡居住区开发项目经过北京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同意;21、京密国用(2010储)第0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土地是国有土地;22、土地一级开发委托协议2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具有开发资格;23、十一届(2011)11号常委会议纪要,密云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20期、第27期、第46期、第75期,密云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32期,密政办字(2011)43号通知,密政函(2011)86号批复,用以证明X乡居住区开发项目经过县委、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24、答辩及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答辩及调解通知书;25、房屋拆迁纠纷调查询问及调解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就原告与第三人拆迁事宜进行了调查询问及调解;26、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4页,用以证明原告家庭人员信息;27、集体讨论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裁决是经过了集体讨论;28、被诉拆迁裁决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裁决书作出之后被告向原告予以送达;29、密政办字(2005)116号密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密云县建设委员会行政内设机构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密政办字(2010)18号密云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变更机构名称和启用、废止有关印章的通知。原告聂X、胡X诉称:原告在X乡X路X条X号拥有房屋一套,因X地区旧村改造项目,该房屋被划入拆迁范围。但原告从未看到该项目拆迁许可证公示,第三人首政置业亦很少与原告协商。第一,被告裁决程序多处违法,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时,未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被告在裁决过程中,没有进行实质性调解,且拒绝听取原告的主张、申辩意见,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未依法核实原告的补偿安置要求是否合理,亦未依法核实拆迁人提供的补偿安置标准是否合法、合理。第二,估价报告无论在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存在违法之处,不应作为被告作出裁决的事实依据。依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及第十六条的规定,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为被拆迁房屋房地产市场价格,应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涉案评估报告所评估出的区位补偿价单价远低于市场价,不应作为裁决依据。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评估机构应由被拆迁人通过投票的方式确定。选择北京昌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评估机构,原告并不知情。依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估价机构应当将分户的初步估价结果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现场说明,听取有关意见。本案中评估公司并未进行公示和说明。依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后,应当核实补偿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专家评估委员会鉴定的,裁决机关应当委托专家评估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原告一直对评估报告存在重大异议,被告却没有核实补偿安置标准,明显违反上述规定。第三,被诉拆迁裁决缺失合法性基础,涉案拆迁项目拆迁许可证在作出前未组织听证,且申报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属于违法许可。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工作规定》第三十四条、《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拆迁人申请行政许可申报材料不符合法定要求。在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之间重大利益的,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权。被告既未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也没有就拆迁许可事宜组织听证。发放拆迁许可证的程序严重违法,拆迁许可证应当撤销。综上,被告作出的裁决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存在违法之处,且缺乏合法拆迁许可这一关键基础。请求:1、撤销被告密云县住建委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聂X、胡X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9日的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用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公平、不公正、不合理;2、申请人为聂荣合的农村建房申请表、证明一份、胡X的离婚证、聂X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建厢房申请书、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分家单、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聂娇一与刘旭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家庭人员情况及财产分割情况。被告密云县住建委辩称:我委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首政置业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密云县住建委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2002年1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地(2002)第29号《关于密云县城镇批次用地农转用和征用的批复》;原密云县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9月26日向原北京首政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京建密拆许字(2007)第2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4年4月23日,北京昌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聂X的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被告密云县住建委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胡X送达了行政裁决申请书、答辩及调解通知书;被告密云县住建委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聂X送达了行政裁决申请书、答辩及调解通知书”。原告聂X、胡X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审批时间为1985年的农村建房申请表中记载,申请人为原告聂X之父聂荣合;原告聂X与原告胡X离婚的登记日期为2008年9月24日”。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京政地(2002)第29号《关于密云县城镇批次用地农转用和征用的批复》,同意将密云县X乡剩余土地转为国有。因X小区项目建设,原密云县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9月26日向原北京首政置业有限公司颁发了京建密拆许字(2007)第23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证载明:拆迁范围为东至X1路、西至X2路、南至X道、北至X3路以北;拆迁占地面积为840000平方米;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昌房正信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25日至2008年9月25日。本案所涉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审批时间为1985年的农村建房申请表中记载,申请人为原告聂X之父聂荣合。原告聂X与原告胡X离婚的登记日期为2008年9月24日。2014年4月23日,北京昌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聂X的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2014年4月25日,北京昌房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聂X送达了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2014年7月31日,第三人首政置业向被告密云县住建委提出行政裁决申请书。该行政裁决申请书中的被申请人为聂X。同日,被告密云县住建委向原告胡X送达了行政裁决申请书、答辩及调解通知书。2014年8月5日,被告密云县住建委向原告聂X送达了行政裁决申请书、答辩及调解通知书。被告密云县住建委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被诉拆迁裁决。2014年12月16日,被告密云县住建委将被诉拆迁裁决予以撤销。另,原密云县建设委员会作出了密建拆(2008)281号、密建拆字(2009)45号、密建拆(2009)234号、密建拆(2010)32号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批复。被告密云县住建委作出了密住建拆字(2010)224号、密住建拆(2011)52号、密住建拆(2011)219号、密住建拆(2012)67号、密住建拆(2012)283号、密住建字(2013)38号、密住建字(2013)233号、密住建字(2014)57号关于”延长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的批复。本院认为:原告聂X、胡X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密云县住建委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密云县住建委已于2014年12月16日撤销了其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原告聂X、胡X的诉讼目的业已实现,故应驳回原告聂X、胡X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X、胡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聂X、胡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铁军代理审判员  夏明伟人民陪审员  李长青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红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