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崔某与沈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559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严瑾洁,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颙,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金树红。原告崔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在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双方前往加拿大留学,2010年4月在加拿大生育一女名崔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近年来被告受到西方文化的影响,人生观、价值观和婚姻观均受到扭曲,被告背叛婚姻和家庭,与小其10岁的外国同学堂而皇之地住在一起,经常夜不归宿,为了挽救家庭,原告多次善言相劝,被告却无动于衷。在原告质疑被告婚外情时,被告歪曲事实向加拿大警方报警并导致原告受到刑事指控。2013年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一系列错误和恶劣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崔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未说明的相同)2,000元;原、被告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沈某辩称,婚后,原告粗暴的脾气日益显露,经常因家庭琐事寻衅、发怒甚至动粗。被告好几次想摆脱这种精神和肉体的折磨,都因顾及过去的情分和原告的悔改承诺而容忍。原告诉状中多处歪曲和回避事实。原告所谓被告堂而皇之的与情人住在一起是原告无端猜疑的产物。现同意离婚,但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元。依法分割双方的共同房产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鉴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胁迫被告签署不实文书,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在上海市普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双方共同至加拿大留学,2010年4月在加拿大生育一女名崔某某。2014年6月被告母亲将崔某某带回上海,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称其目前的税后年收入约21万元,对于被告的收入情况不清楚。被告称其目前没有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税前约3,000元加币(汇率约5.6);若女儿判归原告抚养,要求随时探望女儿,并可以和女儿进行视频或电话联系,若被告回国��则要求将孩子带回去探望一次。原告对于被告的探望方式不予接受。另查,被告写有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今天做了对不起崔某的出轨的事,和温哥华电影学院的同学某某发生婚外情……我愿意做以下保证和承诺:一、如果今后我再做对不起崔某的事,我愿意放弃对孩子的监护权。二、我不要家里的一分钱,家里的所有财产与我无关……”。被告强调该保证书是在原告及其家人胁迫下书写的。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在加拿大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婚姻协议,其中写明:被告“在2013年8月发生了一次婚外情,双方想让本协议产生制止效果”,并协议:“……在任何情况下,崔某和沈某拥有对孩子的共同监护权……沈特此承诺和同意,孩子一般情况下与崔住在一起,沈拥有合理的与孩子共处的时间……沈特此承诺和同意,她应根据《联邦子女��养费指导方针》向崔支付孩子的抚养费……”。2013年12月崔某在加拿大被指控侵犯人身(罪),2014年3月崔某获得取保候审,在法官签发的“和平令”中,崔某被要求:不得出现在沈某的住所、工作地点或学校。除通过法律顾问之外,不可以直接或间接对沈某进行接触联络。此项义务于2014年3月4日生效且有效期为12个月。对此原告称是由于双方接吻不小心咬破了被告的嘴唇,被告则称是在2013年12月2日被告工作到深夜想休息时,原告不断骚扰,并疯狂地咬破被告的嘴唇,致使鲜血直流,在医生和护士的帮助下被告向警方求助。被告并表示在加拿大家庭暴力被视为犯罪,被告考虑到原告是孩子的父亲,不忍看到原告有犯罪记录而留下阴影,遂同意与原告在法院签署“和平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加拿大医疗办公室2012年6月8日的记录和2013年12月2���温哥华某卫生局的健康档案,记录写有“病人称:她处于一段夫妻关系中,且其丈夫时常对她进行虐待……受伤部位左腿、右腿、右手肘”;健康档案写有“评估:嘴唇撕裂……事故性质:患者被配偶咬伤了嘴唇……最终诊断:家庭暴力”。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称双方曾在加拿大加盟西餐店,支付加盟费5万元加币,该债权要求各半享有。被告对此债权表示不清楚。再查,某路房屋原登记在沈某名下。2011年崔某、沈某共同出具公证委托书,称因常住国外,不能亲自办理沈某名下某路房屋的出售等手续,委托金树红作为代理人,全权代表委托人履行附录中所列的权利。2012年9月由金树红作为沈某的代理人签订了出售某路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转让价格为372万元。在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该房产的总成交价为498万元。庭审中,崔某称某路房屋购买时首付款193万元是案外人出资,其中包括崔某的弟弟王某甲,崔某父亲的朋友王某乙和崔某母亲王某丙。该房屋为投资房,仅以沈某名义贷款60万元,登记在沈某名下仅是挂名,崔某和沈某均没有出资。该房屋出售款部分归还了投资人的投资款,尚有部分未归还,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该债务。另外还有欠王某丙其他的借款20万元未归还,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沈某则称某路房屋并非是投资房,王某甲曾有出资,但在崔某和沈某出国时已经归还了王某甲的出资约20万元。购房时沈某父母亲共出资约20余万元,其余首付款由崔某的亲戚出资。房屋出售款498万元中57万元归还了银行贷款,其余款项部分用于归还沈某的学费,部分汇款给了崔某,其中的230万元根据崔某的要求汇给了崔某的父亲。现要求依法分割某路房屋的净收入中的50%即1,900,615元。对于王某丙的借款不予认可。崔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30日的《合作投资协议》、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的《合作投资善后协议》、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榆次区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0日,王某乙为甲方,王某甲为乙方,王某丙、崔某为丙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就三方合作投资项目房屋事宜进行约定。2012年11月28日三方又签订《合作投资善后协议》,就合作投资房屋后续事宜进行了约定,明确实际回收投资442万元,按出资比例予以分配,王某乙为221万元,王某甲为1,473,000元,王某丙、崔某为737,000元,王某丙、崔某提出其在加拿大开西餐馆验资需要暂时使用资金,希望王某乙和王某甲暂时将款项借给其验资之后立即归还,王某乙、王某甲予以同情和支持,三方确认合作投资关系完结,资金分配方案各方无异议,三方约定王某丙、崔某在2012年11月30日前向王某乙支付25万元,其余款项借给王某丙、崔某暂时使用,王某丙、崔某须于2013年2月底前将借用的属于王某乙的196万元和王某甲的1,473,000元一次性还清。约定还款日期届满,王某丙、崔某至今未还,王某乙诉至法院。该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判决:一、王某丙、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王某乙196万元……。被告未参加该次诉讼,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婚姻协议、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行为的争议,因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适用的法律,本案适用中国法律的规定。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原告咬破被告的嘴唇,以致于加拿大法院签发“和平令”,可见原告的行为确实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但并无证据显示原告是在采用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相当手段的情况下对被告造成的伤害,尚未达到家庭暴力的恶劣程度,据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婚外情的争议,被告在保证书和婚姻协议中均承认其有婚外情,被告虽然抗辩是在原告及其家人的胁迫下书写的保证书,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这一抗辩缺乏说服力,如果保证书可能存在被胁迫的情况,那么在律师见证下,被告没有必要在签订的婚姻协议中再次认可婚外情的事实,据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被告存在婚外情的事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双方签订的婚姻协议中明确被告的婚外情是一次,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的行为符合上述婚姻法的规定情形,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双方女儿的抚养争议,因目前沈某没有固定的收入,而崔某有稳定的收入,在经济上崔某的抚养条件优于沈某。双方在签订的婚姻协议中也约定女儿一般情况下与崔某住在一起��而自2014年6月至今女儿一直随崔某共同生活,稳定的生活环境更有利于未成年健康成长,故女儿由崔某抚养更为适宜。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抚养费金额,因被告没有固定收入,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双方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联邦子女抚养费指导方针》的相关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的抚养费金额由本院根据被告的自认的月均收入情况和未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酌情判处。对于被告探望女儿的方式,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由本院酌情判决。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加拿大形成的债权5万元加币,被告表示不清楚,本案不予处理。关于某路房屋出售款和债务的争议,因涉及案外人,本案均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案主张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沈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崔某某由崔某抚养,沈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包括当月)每月支付崔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崔某某十八周岁时止;三、沈某有探望崔某某的权利,探望方式为:每月第二和第四周的周末中的一天,沈某可以至崔某处探望女儿,每次探望2小时;崔某有协助沈某探望的义务;四、驳回原、被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260元,由原、被告各半���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美华审 判 员 龚 梅人民陪审员 曹富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贡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