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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王秀连诉王海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勇,王秀连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0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勇,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熊高伟,辽阳市白塔区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连,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197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审原告王秀连与原审被告王海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76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海勇不服,向���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熊高伟、被上诉人王秀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连一审诉称:2010年6月26日,王秀连与王海勇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王秀连将位于白塔区新华街道曙光村其所有的暖窖场地租赁给王海勇,租期5年,年租金23,000.00元,上打租。协议签订后王海勇承租并给付了租金,但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的租金王海勇仅给了13,000.00元,尚欠10,00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租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王海勇立即给付租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50.00元;如不给付,从其2014年6月26日王海勇给付了2014年6月26日的租金中扣除10,000.00及利息350.00元,余下按照每天80元租金(包括电费在内)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解除协议,王海勇立即搬走,从实际搬出之日计算租金;诉讼费由王海勇承担。被告王海勇一审辩称:1、我不欠王秀连租金。双方签订协议后,我按协议支付了前三年的租金,每年23,000.00元。2013年6月中旬,王秀连计划在租赁土地上占用东西长15米、南北宽13米区域建房,并堆积5000多块红砖等建筑材料。鉴于租赁面积减少及使用不便,经多次协商,2013年7月1日将第四年的租金减少为13,000.00元,王海勇按此协商交付了王秀连租金13,000.00元。第五年租金支付日2014年6月26日王海勇支付了王秀连租金23,000.00元。因此王海勇根本不欠王秀连租金。由于王秀连建房批件没有办成,无法建房,于2013年10月末搬走了建筑材料,王秀连房子没有建成,又白搭10,000.00元租金而后悔,所以才无理起诉我。二、王秀连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按租���协议租金支付日应为2013年6月26日,而王秀连于2014年7月8日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故应驳回王秀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王秀连与王海勇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王秀连将位于白塔区新华街道曙光村王秀连所有的暖窖场地租赁给王海勇,租期5年,年租金23,000.00元,上打租。协议签订后王海勇承租并给付了租金,但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的租金王海勇仅给了13,000.00元,尚欠10,000.00元,至今未付。2014年6月26日王海勇给付了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王秀连与王海勇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就租赁期限及租金均作出明确约定,王海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王海勇给付部分租金,王秀连主张王海勇给付拖欠的租金,有证据证明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海勇辩称双方经协商变更��租金数额,王秀连予以否认,对于租金是否经过协商变更王海勇应承担举证责任,而王海勇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故王海勇的此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王秀连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海勇给付原告王秀连拖欠的租金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8日起计算);二、驳回王秀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7.00元,由王海勇承担。宣判后,王海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海勇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租赁的场地建设房屋,使上诉人租赁面积的减少及经营的不便,按照社会常识减低租金是必然的。而且在2013年7月1收条上也没有注明尚欠10000元的字样。原判认定上诉人欠租金1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判只支持了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2807元错误。王秀连二审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海勇与被上诉人王秀连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就租赁期限及租金均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王海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在其租赁场地内盖房子而减低租金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场地租赁给上诉人使用的期限至2015年,每年给付一次租金仅是相同债务的分期履行,属于同一债务,依照该司法解释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起计算。故应认定上诉人王秀连主张2014年租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对诉讼费用分担错误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7元,由上诉人王海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审 判 员 戴慧��代理审判员 徐 莲 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董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