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徐购良与王鸿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购良,王鸿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821号原告徐购良,男,195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鸿儒,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迈红,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王鸿儒的姐姐。原告徐购良与被告王鸿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育君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小燕担任记录。原告徐购良、被告王鸿儒的委托代理人王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购良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4年11月12日开始还款,每月偿还人民币50000元,如未偿还,以被告位于九华潭邵佳园住房一套(面积130.04平方米)作为抵押。但被告仅在2014年11月12日偿还了50000元,之后就一直没��履行还款协议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50000元。被告王鸿儒辩称:被告因被他人诈骗,没有还款能力。现在被告剩下的唯一财产,就是被法院查封的车辆。如果原告同意解除查封,被告愿意用该车辆作价归还原告部分借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鸿儒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向原告徐购良借款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4年11月12日开始还款,每月偿还人民币50000元,如未偿还,以被告位于九华潭邵佳园住房一套作为抵押。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之后,被告在2014年11月12日偿还了原告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借款350000元,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在借条上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在起诉时也没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视为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鸿儒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徐购良借款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795元,由被告王鸿儒���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育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