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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蔡军平与吕洪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军平,吕洪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80号原告:蔡军平。委托代理人:蒋仲生(特别授权)。被告:吕洪伟,农民。原告蔡军平为与被告吕洪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军平的委托代理人蒋仲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军平起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吕洪伟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约定:1、原告向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大宇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顺集团大宇分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55万元转到项目承包人(即被告)个人账上,此后该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2、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延缓到2013年6月,截至2013年1月20日,被告支付保证金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计15万元,6月份退还本金时支付10万元作为补偿。协议签订后不久,被告支付了利息15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补偿款合计65万元及利息286000元(已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针对其诉请,原告蔡军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55万元保证金由被告支付原告并同意按月息2%支付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5万元、被告也同意另外补偿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吕洪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属放弃一审期间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和所主张事实进行答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所诉之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蔡军平与被告吕洪伟系转包关系。被告于2011年分包了中顺集团大宇分公司的安装工程后,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2011年10月左右,原告向中顺集团大宇分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55万元,并于2011年11月带人进场准备施工,后因被告原因退场。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之间就保证金及原告的进场损失达成协议,约定1、原告向中顺集团大宇分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55万元转到项目承包人即被告的个人帐上,以后此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原告与中顺集团大宇分公司不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2、保证金的退还时间延续到2013年6月,截止2013年1月20日,被告应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利息15万元,在6月份退还本金时,被告还需支付10万元作为原告的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保证金的利息15万元,但未按约履行其余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解决工程转包问题达成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依约及时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只就2013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做了明确约定,且被告已依约支付了利息,对其后的利息双方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理由不当,原告的损失应认定为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即2013年7月1日起,因资金被占用所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吕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洪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原告蔡军平保证金55万元及补偿款10万元,合计6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60元,减半收取6580元,由原告蔡军平承担2010元,由被告吕洪伟负担4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潘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