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夏云正、程岩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夏云正,程岩清,罗仙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异字第6号案外人:方丽君。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金时江。委托代理人:邵勇,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夏云正。被执行人:程岩清。被执行人:罗仙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夏云正、程岩清、罗仙春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方丽君于2014年12月15日对执行标的(登记在台州市路桥岩清塑料制品厂经营部名下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丁岙村路院路的房地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方丽君称,本院拍卖的台州市路桥岩清塑料制品厂的土地最早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程岩清以黄岩市路桥镇繁荣塑料厂经营部于1994年购买用于建造厂房,案外人按照与程岩清的约定获得面积约为48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案外人按约定向被执行人程岩清付款后在该地块的西南角自行建造了两间三层楼房,并在1998年办理了房地产权证。该房屋北端的地块案外人陆续向程岩清支付建房款,由程岩清在1994年至1998年间帮忙建造了两排房子,北边一排建有一层楼房四间,南边一排建有二层楼房四间,至今一直由案外人使用。建房期间案外人又向程岩清购买了西边通道上的土地宽3.5米用于建房,北面土地宽度因此增加到11.5米。在1994年到1998年期间,案外人因购买土地并建造了房屋,陆续向被执行人程岩清支付了土地款及建房款等款项共计541260元。该部分房地产,一直由案外人实际占有和使用,但因政策发生变动,八间房屋一直未能办理转让登记手续。综上所述,要求本院依法撤销(2014)台路执民字第920号执行裁定书对台州市路桥岩清塑料制品厂经营部名下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丁岙村路院路的房地产的拍卖。本院查明,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9月9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被告夏云正、程岩清、罗仙春,并于同日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受理后,作出(2013)台路商初字第176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程岩清创办的台州市路桥区岩清塑料制品厂经营部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丁岙村路院路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2013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3)台路商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夏云正偿还原告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被告程岩清、罗仙春负连带偿还责任。后因三被告未在生效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浙江台州路桥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并要求处置台州市路桥区丁岙村路院路房屋的房地产。案外人方丽君认为对该土地拥有部分使用权,并对相对应的地上建筑物拥有产权,故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案外人方丽君称其对登记在台州市路桥岩清塑料制品厂经营部名下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丁岙村路院路的房地产享有部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并实际占有使用该部分房地产,但因其未完成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依法并未取得上述不动产的所有权。故本院以(2014)台路执民字第920号执行裁定书拍卖已被诉讼保全查封的,被执行人被告程岩清创办的台州市路桥区岩清塑料制品厂经营部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路桥区丁岙村路院路房屋的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方丽君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叶 帆代理审判员 王玲玲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林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