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民初字第0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许金仙与朱金林、顾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金仙,朱金林,顾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民初字第02291号原告许金仙。委托代理人周丽英,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金林。被告顾文英。原告许金仙与被告朱金林、顾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金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金林、顾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金仙诉称:被告朱金林、顾文英以其公司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了利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未果,后失去联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6万元及支付利息(其中,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日起依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起依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依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依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朱金林、顾文英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许金仙与朱金林、顾文英系同村邻居,朱金林与顾文英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李金林、顾文英于2013年4月3日向许金仙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金仙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年利息按10%计算。使用期壹年,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特此借据借款人:朱金林顾文英2013年4月3日”。朱金林、顾文英于2013年5月10日向许金仙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金仙人民币计弍万元整(¥:20000.00元)。特此凭条今借人:朱金林顾文英2013年5月10日”。朱金林、顾文英于2013年6月16日向许金仙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金仙人民币计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元),年利息按10%计算,使用期壹年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特此凭条今借人:朱金林顾文英2013年6月16日”。朱金林、顾文英于2013年9月3日向许金仙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金仙人民币计叁万元整(¥:30000.00元),年利息按10%计算,使用期壹年,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此据借款人:朱金林顾文英2013年9月3日”。朱金林、顾文英于2013年11月15日向许金仙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许金仙人民币计肆万元整(¥:40000.00元),年利息按10%计算,使用期壹年,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特此借据今借人:朱金林顾文英2013年11月5日”。另查明:朱金林、顾文英系无锡万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顾文英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金林与顾文英的户籍地在无锡市滨湖区蠡湖街道蠡湖社区蠡湖苑86号,但两人现不在此居住,去向不明。以上事实,有借条、社区证明、婚姻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金林、顾文英向许金仙借款事实清楚,对许金仙要求朱金林、顾文英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许金仙要求朱金林、顾文英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借款利率有约定且所约定的利率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来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许金仙要求朱金林、顾文英支付上述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朱金林、顾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金林、顾文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归还许金仙借款本金5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3日起依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6日起依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起依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依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8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朱金林、顾文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740元,由朱金林、顾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鹏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