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临安市科友电器有限公司与周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市科友电器有限公司,周志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塘商初字第882号原告:临安市科友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高虹镇高乐村。法定代表人:薛洪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国良,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明,现下落不明。原告临安市科友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友公司)为与被告周志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周志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依法将案件转换成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科友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科友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被告周志明向原告科友公司购买灯管,货款计83250元整。但被告周志明仅于2013年7月支付货款10000元,于2013年11月支付货款5000元后,至今尚欠货款68250元未付。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写下欠条为事实,同时承诺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40000元,余款到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因被告周志明至今尚未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科友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志明立即支付欠款6825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436.30元(从2013年9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嗣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科友公司变更要求被告周志明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为3856元(从2013年10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4年9月20日,嗣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科友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志明尚欠原告科友公司货款68250元的事实。被告周志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科友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周志明向原告科友公司购买灯管。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9月5日,被告周志明结欠原告科友公司货款73250元。被告周志明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货款40000元,余款到2013年10月15日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志明未付清货款。现原告科友公司以被告周志明尚欠货款68250元为由,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周志明未按约定期限付清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科友公司要求被告周志明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市科友电器有限公司货款68250元;二、被告周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安市科友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856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682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被告周志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蔡国伟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沈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