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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法民初字第0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光恒与蒋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恒,蒋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2995号原告张光恒,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蒋成平,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张光恒诉被告蒋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义国和人民陪审员吕清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恒诉称,被告蒋成平于2012年8月8日、2012年9月10日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蒋成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成平于2012年8月8日向原告张光恒借款3万元,约定3个月内偿还;同年9月10日向原告张光恒借款4万元,约定1个月内偿还。借款后,被告蒋成平自愿给付了原告张光恒2个月的利息共计2000.00元,但至今未偿还原告张光恒借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现原告张光恒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蒋成平偿还其借款7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蒋成平向原告张光恒借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光恒借款给被告蒋成平,被告蒋成平应按其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光恒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蒋成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蒋成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郭 海人民陪审员  李义国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石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