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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033号原告张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效阳。被告董某,居民。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当年4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该月30日生一子张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30日生一男孩张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没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等因素,本院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促使原、被告夫妻和好,稳定家庭、社会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和被告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理员何占付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章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