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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王细英诉王跃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细英,王跃涛,邓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682号原告王细英,女,1968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泽民,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212313。被告王跃涛,男,1972年9月6日出生。被告邓细芳(系王跃涛妻子),女,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王细英诉被告王跃涛、邓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力军、文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燕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涛、邓细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细英诉称,被告邓细芳、王跃涛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30日,被告在怀化市成立了鹤城区鹏跃塑料厂,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后于2014年1月2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跃涛、邓细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8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细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及被告家庭成员信息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日,被告邓细芳向原告王细英借款人民币32万元整,并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月27日,被告邓细芳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邓细芳至今未偿还任何本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另查明,被告王跃涛与邓细芳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细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邓细芳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细芳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至庭审之日,被告邓细芳应付原告利息数额如下:32万元×2%×16个月+10万元×2%×12个月=126400元,原告仅主张被告偿还利息84000元,应以其主张数额为准;被告邓细芳与被告王跃涛系夫妻关系,此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跃涛依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涛、邓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细英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利息8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王跃涛、邓细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 焱人民陪审员 文 星人民陪审员 夏力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向燕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