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城民初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杜村委会)、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杜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杜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杜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杜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233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娟,咸阳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男,系韩某某之父。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杜继康,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杜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杜崇凯,系该组组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昭慧,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杜村委会)、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杜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杜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娟、韩某甲、被告北杜村委会和北杜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孟昭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某诉称;韩某某出生即为原渭城区北杜镇后村村民,未曾和他人结婚,一直居住在该村。2005年11月2日,经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同意,将后村并入北杜村。2012年年末至2013年年初,因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建设,后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原告韩某某的承包土地亦在征用范围。2013年1月22日北杜村村委会召开群众代表大会研究制定了原后村土地征用分配方案,内容如下:1、分配方案户口以婚、丧、嫁、娶以2012年12月31日止。2、每亩地付1450元,共13年。用以土地承包经营期限缺失补偿。3、人员分配:1、有户口、有地、现有人口全额享受;2、有地、没有户口的人员不享受土地补偿部分;3、有地但户口未转的出嫁女,不享受人员分配只享受土地补偿部分;4、娶进门的西户和生的孩子,没有地,有户口的人员全额享受人员应分部分。2013年3月以来,该小组多次征地款分配,均将韩某某排除在外。2013年5月,原告韩某某曾向渭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渭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作出(2013)咸渭民初字00795号判决书,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错误,驳回了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咸中民终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4367元;2、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造成的实际损失6000元;3、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礼道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北杜村委会及一组辩称;韩某某所然没有领结婚证,但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根据村组的规定,出嫁女不给予分配,所以没有给韩某某分配,要求赔偿因诉讼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要求被告赔礼道歉也没有法律依据。韩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分配方案一份,欲证明韩某某符合分配方案的要求,应予以分配。2、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疗证各一份,缴费票据四张,欲证明韩某某是该村合法村民,应当享受同等村民待遇。3、韩某某本人所记分款及未分款个人记录一份,欲证明我方诉请14367元的依据。4、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征地款分配方案的真实性。经质证,北杜村委会及一组对证据1不认可,没有盖章;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不给其分配的原因是因为韩某某属出嫁女;对证据3只认可2013年分配的5500元没有给原告分配,其余款项有些不属于征地款;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没有村委会盖章。北杜村委会及一组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求,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韩某某,出生后户籍即登记在北杜镇后村84号。2005年11月2日,经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政府同意,北杜镇撤销原北杜南村、西村、东村、后村、北城村村委会,合并后新设立北杜村村委会。原北杜镇后村变更为现在的北杜镇北杜村第一村民小组。2012年末至2013年初,因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建设需要,韩某某所在的原后村集体土地被征用,韩某某的承包地亦在征用范围内。2013年1月22日原后村召开群众代表大会研究制定了分配方案,主要内容如下:一、分配方案户口以婚、丧、嫁、娶以2012年12月31日止。二、每亩地付1450元,共13年。用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缺失补偿,此款项仅限于13年征地分配(每亩13年18800元)。三、人员分配标准:1、有户口、有地、现有人口全额享受。2、有地没有户口的人员不享受人员分配。3、有地户口未转嫁女,不享受人员分配只享受土地补偿部分。4、娶进门的媳妇和生的孩子,没有地、有户口人员全额享受人员应分部分。5、有户口、有地的、在外工作人员,身份确系国家公务员,或国家干部的,不享受人员应分部分。只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缺失部分补偿。6、允许双女户、独生子女上门女婿、迁回须经村上同意后结婚证、户口、举行仪式方可参加人员分配。7、已故人员、有地只享受土地补偿。8、凡208线征地户,在地亩内作以扣除。9、整体迁入后村人员不予分配。按照该方案,韩某某获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缺失补偿。现韩某某以其未享受人员分配(人头款)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向其分配两次的“人头款”8450元和5500元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韩某某撤回了对渭城区北杜镇第十五村民小组的起诉。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分配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北杜村一组在土地被征收后,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综合土地、户籍、居住地等情况制定本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方案将土地补偿款分为“人款”和“地款”两部分,其中规定、有地户口未转出嫁女,不享受人员分配只享受土地补偿部分,但本案中韩某某的户籍一直登记在北杜村一组,并在北杜村一组长期享有承包地,韩某某应属于北杜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成成员,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故对韩某某要求北杜村一组支付土地补偿款中的“人款”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韩某某诉请因诉讼造成的实际损失6000元及被告向其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诉请的其他补偿款417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也不认可该款项属于征地补偿款,故对韩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杜村一组认为已向韩某某支付了征地补偿款8450元,韩某某对此予以否认,北杜村一组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确实向韩某某支付过该款的相关证据,故对北杜村一组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北杜村一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决定和实施是由北杜村一组决定和实施,与北杜村委会无关,故对韩某某要求北杜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杜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某某土地补偿款13950元。二、驳回韩某某对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杜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韩某某承担79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杜村第一村民小组承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梁 霄人民陪审员 贾建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