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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余姚市庆临铸件厂与诸暨市欣灵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庆临铸件厂,诸暨市欣灵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店商初字第78号原告:余姚市庆临铸件厂,住所地:余姚市临山镇临山村肖东。投资人:黄东南。委托代理人:田鱼根,系该厂员工。被告:诸暨市欣灵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店口社区上二村环镇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林。原告余姚市庆临铸件厂为与被告诸暨市欣灵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庆临铸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田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欣灵机床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庆临铸件厂诉称: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铸件,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欣灵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52元。被告诸暨市欣灵机床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原告余姚市庆临铸件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六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所购货物,共计货款71568元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三份,以证明原告开具了70964.5元的发票的事实。3、录音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30052元,原告为此向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4、通话记录清单共六页,以证明余姚市阳明律师事务所郑建荣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话,向其催讨欠款30052元的事实。被告诸暨市欣灵机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6月17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铸件,后被告陆续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052元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余姚市庆临铸件厂与被告诸暨市欣灵机床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诸暨市欣灵机床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余姚市庆临铸件厂货款3005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欣灵机床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52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欣灵机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市欣灵机床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余姚市庆临铸件厂货款人民币300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诸暨市欣灵机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 防审 判 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小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