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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洪、黄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洪,黄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商初字第740号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上街92号。法定代表人:甘文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乌金宝,系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方圆,系原告的员工。被告:郑洪。被告:黄鹏。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农商行)与被告郑洪、黄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俪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郑洪涉嫌刑事犯罪,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1月23日,被告郑洪刑事案件一审判处缓刑后,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洪、黄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农商行起诉称:2014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洪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并以其所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利率为月息8‰,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被告黄鹏签订保证函。2014年2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53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拖欠利息未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郑洪归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按照月利率8‰,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开始,复利自2014年6月21日开始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郑洪抵押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荷五路644-1幢3单元301室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黄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洪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应诉、举证。被告黄鹏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其对为被告郑洪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其并不是共同借款人,仅系担保人。该笔借款被告郑洪以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属于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并存,其应当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书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洪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借款金额等内容作了约定。二、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实际发放了贷款。三、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黄鹏对被告郑洪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房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郑洪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五、还贷回单及结欠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归还利息以及尚欠利息的情况。被告黄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洪、黄鹏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有被告郑洪对借款、抵押事项的签名确认以及被告黄鹏对担保的签名确认,同时还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的依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郑洪、黄鹏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洪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同意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内向被告郑洪发放最高限额为530000元的贷款。被告应当在该期间、该最高限额内逐笔向原告提出申请,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的约定为准。2、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3、被告以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荷五路644-1幢3单元301室的房地产为借款提供最高贷款本金额度为530000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4、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和提前处置抵押财产清偿贷款。同时,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2014年2月19日,被告黄鹏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郑洪与原告之间到2017年2月17日为止的53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郑洪就抵押房地产办理了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号:衢房他证柯城区字第201402**号;土地他项权利证号:柯他项(2014)第00122号)。2014年2月20日,被告郑洪向原告申请第一笔530000元借款并出具借款申请书,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郑洪发放了该笔贷款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借款后,被告郑洪仅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利息4098.67元,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郑洪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郑洪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由被告郑洪归还尚欠的本金和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已就抵押房地产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其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确认对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鹏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当依法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该笔借款既有被告郑洪以其单独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也有被告黄鹏提供保证,原告应当先就抵押房产实现债权。虽然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对物的担保和人的保证主张顺序有自主选择权,但是该项约定并未得到被告黄鹏的认可,对其不产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黄鹏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应当对原告实现抵押权后仍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鹏关于清偿顺序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洪、黄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郑洪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双港街道荷五路644-1幢3单元3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土地证号:柯城国用(2014)第000**号)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上述房产经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就第一项债权优先受偿。三、被告黄鹏对原告实现抵押优先受偿权后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8元,减半收取4624元,由被告郑洪、黄鹏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庞 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