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辖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年春与镇江逸豪酒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逸豪酒店有限公司,李年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镇民辖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逸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南路399号1栋108室。法定代表人:梁正歧,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年春,系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恒盛建材厂业主。上诉人镇江逸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年春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020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3年4月2日,李年春与逸豪公司签订《石膏轻质墙板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工程所在地为镇江新区。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李年春、逸豪公司约定解决合同纠纷应向工程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起诉,该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逸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逸豪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两份《石膏轻质墙板销售合同》,其内容为李年春按逸豪公司的要求制作石膏轻质墙板,该合同性质应为承揽合同,本案应由承揽方即李年春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李年春的住所地在镇江市丹徒区,本案应由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恒盛建材厂(以下简称恒盛建材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年春。2013年4月2日、8月2日恒盛建材厂与逸豪公司签订两份《石膏轻质墙板销售合同》,约定由恒盛建材厂按逸豪公司的特定要求为逸豪公司制作、安装石膏轻质墙板。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工程地点为镇江新区,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为“协商不成应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恒盛建材厂与逸豪公司在签订的两份《石膏轻质墙板销售合同》中约定,由恒盛建材厂按逸豪公司的特定要求为逸豪公司制作、安装石膏轻质墙板,该两份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双方在该两份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李年春依约向工程所在地的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讼,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章晓东审判员 张伍龙审判员 冷德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