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贾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朱剑与王辉、方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剑,王辉,方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贾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朱剑。委托代理人朱信刚。被告王辉。被告方玮。原告朱剑诉被告王辉、方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增吉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剑及委托代理人朱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方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辉经方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一年,口头约定年息10%,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脱,至今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16500元利息,合计16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辉、方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告朱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一、2012年11月23日被告王辉书写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辉借原告现金150000元。补充提交2013年7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辉至今未归还欠款,与2012年借据是同一笔债务。二、原告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提取现金150000元支付给被告。三、被告王辉、方玮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之间产生借贷关系,被告王辉向原告朱剑借款1500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王辉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朱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王辉,2012年11月23日。”2013年双方对原债务关系再次出具借据确认,借据载明“借条今借朱剑壹拾伍万元正。王辉,2013年7月2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流水单、户口本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辉向朱剑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朱剑已向王辉发放借款,王辉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朱剑主张利息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由于原、被告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借款,形成于被告王辉与方玮婚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王辉与被告方玮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对外偿还。被告王辉、方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方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剑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保全费1352元,公告费620元,合计5602元,由被告王辉、方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增吉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人民陪审员 陈 晗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