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4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杜瑞医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杜瑞医药有限公司,XX,南京国华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终字第4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杜瑞医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43500—X,住所南京市建邺区嘉陵江东街18号6栋18楼。法定代表人郝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为春,江苏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滨,男,1967年7月1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1988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超,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京国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冯继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南京杜瑞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原审被告南京��华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板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XX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原审起诉,杜瑞公司于同日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杜瑞公司、被上诉人XX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板民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XX撤回原审起诉;二、准许上诉人杜瑞公司撤回上诉。一审诉讼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上诉人XX负担;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375元,由上诉人杜瑞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林代理审判员 刘 凡代理审判员 汪德全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亚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