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5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娄靖与高倩、卢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靖,高倩,卢孝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5539号原告娄靖,女,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高倩,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卢孝江,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娄靖与被告高倩、卢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颖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倩、卢孝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靖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0月8日,被告高倩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0万元,承诺于2009年1月9日归还,以月息1.5%计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高倩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之后,被告高倩多次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要求延期还款。2010年4月,应原告的要求,被告高倩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双方就剩余借款本金60万元事宜在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1年10月,被告高倩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在原《借款合同》公证书上添注了“增加贰拾万元”等内容。2012年10月15日,被告高倩以公司扩大生产急需资金为由,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等计算标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高倩按照月息1.5%的标准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倩未能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30万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以330万元为基数,以每日0.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高倩、卢孝江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30日登记离婚。2008年10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卢孝江(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1月8日),月息按1.5%计算。被告高倩代表乙方在《借款合同》上签字。10月9日,原告自银行取现30万元交于被告高倩,10月11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向高倩交付50万元,被告高倩先后出具两份收条,确认收到上述80万元借款。2009年1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高倩(乙方)就上述80万元借款续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7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2009年7月15日,被告高倩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延期到2010年1月8日。2010年3月5日,被告高倩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延期至2010年4月8日。2010年4月,应原告的要求,被告高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010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高倩就剩余本金60万元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月息为1.5%,同时约定如果被告高倩逾期还款,需按每日0.2%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双方就《借款合同》在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赋予上述《借款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2011年10月11日,被告高倩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高倩交付了借款,高倩在《借款合同》公证书上手写添加“增加贰拾万元”的表述。2012年10月15日,被告高倩第三次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原告(甲方)与被告高倩(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1.5%。违约责任方面,双方约定:“乙方逾期还款,除应向甲方归还本金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违约费),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2计算(包括法院诉讼执行期间)”。同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高倩转账汇款250万元。审理中,原告确认,自借款以来,被告高倩始终按照每月1.5%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因原告未能收到被告高倩应当支付的2014年7月的利息,亦无法联系到被告高倩,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公证书、收条、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明细对账单、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及转账汇款回单等证据为证,对上述证据,两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余款330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为证,本院应予认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倩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每日0.2%的标准来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标准过高,应当适当调整,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确定为妥,理由如下:违约金作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失。民间借贷合同作为一类较为特殊的合同,其标的物是货币本身,属于国家严格控制的领域。为了防止高利贷现象,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民间借贷合同中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亦应参照上述标准确定。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约定违约金,而法院无权予以调整,当事人很容易通过约定违约金来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无疑会为变相高利贷提供合法外衣。因此,对于民间借贷合同,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动申请调整,法院对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违反民法公平原则的,可以主动进行审查。虽然本案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违约金的标准提出调整申请,本院酌情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来确定违约金,更为公平合理。此外,尽管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仅为高倩一人,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倩、卢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娄靖借款余款人民币3,3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支付原告娄靖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高倩、卢孝江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06.40元,由被告高倩、卢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顾 颖人民陪审员 田万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