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畅某某与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畅某某,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张菊艳,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新贤,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常李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刚,系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娟丽,系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畅某某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一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菊艳,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某某诉称,2014年5月23日18时许,董某驾驶董永纪所有的陕EN18**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门口十字向北左转弯时,将沿南门口十字北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及原告孙女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认定,董某某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在大荔县医院、西安红会医院住院104天,损失较大。其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91432元、护理费10400元(100元××00天),误工费10400元(100元××0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6481.86元。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一、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辩称,陕EN18**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董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公司在董某证件齐全合法的前提下,承担合理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已经54岁,不存在误工费的情况,其主张的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此外,精神抚慰金应以20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董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3、陕EN18**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董某的驾驶证,证明董某具备准驾资质,陕EN18**号小型轿车具备行驶资质;4、陕EN1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单,证明陕EN18**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处投保,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5、大荔县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张、大荔县医院病历两张,西安市红会医院出院证一张,证明畅某某分别在大荔县医院住院87天、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17天的事实;6、大荔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大荔县医院花费住院费共计26481.86元的事实;7、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至少13个月;8、大荔县城关镇东大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9、大荔德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大荔德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欲证明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5,认为原告在大荔县住院87天,而非原告提出的104天,后经原告补充了西安市红会医院的证据后,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于证据6没有异议;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期限有异议,认为原告年纪在54岁,不存在误工费的情形;对于证据8,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居委会证明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对于证据9,大荔德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异议,但因为大荔德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告之子经营,对其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误工期限13个月的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8,系大荔县东大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随儿子长期居住在东大社区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被告对于工作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3日18时许,董某驾驶董永纪所有的陕EN18**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门口十字向北左转弯时,将沿南门口十字北人行横道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及原告孙女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花费医疗费26481.86元。经荔公交认字(2014)第23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陕EN18**号驾驶员董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外,陕EN18**号小型轿车在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正司鉴(2014)临鉴字第1280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至少13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如果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畅某某提供的大荔县城关镇东大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大荔德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大荔县城,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在大荔县城,故本案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1432元(22858元×20年×2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4年5月23日住院共计治疗10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每天100元,因原告畅某某在大荔德胜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工资为1500元,收入固定,故其误工费应为5200元(50元×104天);护理费应为8320元(80元×104天);精神抚慰金,因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在精神和生活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09952元。原告医疗费花费26481.86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银保险渭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9952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109952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