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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1号原告俞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26日,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甘肃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8月16日,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原告俞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杨某某系朋友关系,双方关系一直很好。2014年10月27日,杨某某因购车按揭款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承诺于2014年12月27日归还。原告按照约定向杨某某交付了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1日杨某某在皋兰鸿丰电石厂卸货时意外死亡,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杨某某借款的事情,我现在无收入,没有能力偿还借款。基于以上当事人的诉辩及陈述、���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刘某某丈夫杨某某向原告俞某某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7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杨某某于2014年12月21日在皋兰鸿丰电石厂卸货时意外死亡,2015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和证人张某某、宗某某证人证言在案凭证,以上证据已经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丈夫杨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的6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现杨某某已去世,被告刘某某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以不知道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及无能力偿还���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俞某某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景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