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呼某某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满都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呼和满都夫(曾用名小满达),男,1995年1月8日出生于赤峰市,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2012年7月30日因盗窃罪,被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乌珠穆沁旗看守所。辩护人额尔敦图雅,东乌珠穆沁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以东乌检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呼和满都夫犯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斯琴高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呼和满都夫及辩护人额尔敦图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呼和满都夫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北京“切诺基”越野车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扣押。2014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呼和满都夫潜入东乌珠穆沁旗交通警察大队后院,盗窃其被扣押的北京“切诺基”越野车,离开现场时,故意将关闭的电动伸缩门撞坏后,逃离现场。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呼和满都夫撬开位于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第六加油站附近居住的白某甲家门,盗窃“BOSS”牌手表一块。经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格为26200.00元人民币,被盗物品价格为3300.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理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呼和满都夫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呼和满都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呼和满都夫辩称及其辩护人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是以非法手段从交警大队拿走自己所有,被依法扣押的车辆,该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若扣除该车辆的鉴定价格3000.00元,被告人盗窃手表的数额未达到较大,且也非一年内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故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不能够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的亲属积极赔偿被损坏的财物,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呼和满都夫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人呼和满都夫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北京“切诺基”牌越野车被东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依法扣押。2014年4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呼和满都夫从宋某甲处要走其朋友张某某的车钥匙,翻墙跳进东乌珠穆沁旗交通警察大队后院,用张某某的车钥匙将其被扣押的北京“切诺基”牌越野车发动,因东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后院的电动伸缩门关闭,被告人呼和满都夫倒车强行撞坏电动伸缩门,并将东乌珠穆沁旗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苏某某的“帕萨特”轿车的倒车镜及保险杠损坏,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后把车开到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奶牛场一草垛内存放,第二日中午,又将车内的配件卸掉,将轮胎换在张某某的车上。2014年6月中旬,被告人呼和满都夫撬开位于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居民白某甲家门,在其家中居住几日,离开时,盗走“BOSS”牌手表一块。另查明,被告人呼和满都夫的父亲额某某已将北京“切诺基”牌越野车送回东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并更换了被呼和满都夫撞坏的电动伸缩门,赔偿了苏某某车辆修理费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据卷三第2页),证实2014年4月11日3时55分,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东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王某甲电话报警称,单位后院扣押的一辆蓝色213型北京吉普车被盗,嫌疑人撞毁电动门后,驾车逃走。2、“受案登记表”(证据卷三第4页),证实2014年6月19日,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暂住居民王某乙报案称,自己儿子白某甲在老清真寺后租住的房屋被盗,家中丢失一台电脑主机,两个电脑显示器及一块手表。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7日19时许,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派出所民警在东乌旗乌里雅斯太镇远航汽贸门前,将准备驾车离开的被告人抓获,经审讯,被告人呼和满都夫对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4、被告人呼和满都夫的“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呼和满都夫辨认作案地点。5、证人苏某某及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0日二人在东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值班,当晚23时许睡觉休息。第二日凌晨3时,突然听到一声响动,起来看时,发现一辆越野车从东侧的公路上往北走了,单位后院的电动伸缩门被撞成两截,其中一截将苏某某“帕萨特”轿车的尾灯和保险杠撞坏。经调查,系呼和满都夫将扣押的车辆从单位后院开走。第二日呼和满都夫的父亲将车辆送回,赔偿了苏某某1000.00元的车辆修理费。6、证人王某乙及白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趁白某甲母子二人不在家之际,盗走其家中一台电脑主机,两个电脑显示器及一块手表。7、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3时许,有个叫满达的小伙子来其经营的汽车修理部,拿走了他朋友张某某的一把车钥匙,说是自己213越野车的车钥匙找不见了,要用这把钥匙开他的车。8、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宋某甲从十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的男子(呼和满都夫),就是2014年4月11日3时许,从其处取走213型蓝色越野车钥匙,自己称作满达的人。9、证人额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儿子(呼和满都夫)的朋友张某某说,呼和满都夫将扣押的车从交警队开走了,后从奶牛场找到该车辆,送回交警队。同时证实自己也劝说儿子自首,但呼和满都夫因之前被判过刑,不敢回来自首。10、证人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份,以22000.00的价格卖给小满达(呼和满都夫)一辆213型汽车,已经给了5000.00元车款,双方没有任何协议和欠条。11、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2014年4月7日在执法巡逻时,因被告人呼和满都夫无证驾驶,车辆被依法扣押。2014年4月11日3时许该车被盗,次日,呼和满都夫的父亲额某某又将车送回,但车内的很多配件都被更换或拆掉。12、证人刘某某(曾用名春生)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呼和满都夫将被扣押的213型越野车从交警队开走后,打电话告知刘某某,并拉着其去奶牛场看车辆存放的地方。2014年5月20日,在奶牛场,呼和满都夫给刘某某一套汽车座套及一个行李架。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呼和满都夫告诉张某某,自己去交警队把扣着的车偷出来,放在奶牛场了,偷车的时候,把交警队的电动门也撞坏了。开始不相信,后在奶牛场看到了那辆蓝色的越野车才相信的,第二日,呼和满都夫的父亲让他把车开回交警队,张某某也劝他去自首,呼和满都夫不愿去,还说“什么时候抓到我,什么时候算”。后呼和满都夫的父亲自己开车去交警队了。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15、2014年8月2日的“证明”,证实额某某(被告人呼和满都夫的父亲)将被告人呼和满都夫撞坏的东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电动伸缩门进行了更换。16、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说明材料”,证实侦查部门根据被告人呼和满都夫的供述,未查找到购买其盗窃的电脑主机箱,显示器等物品的买主。17、证人白某乙的证言及2014年9月3日的“说明材料”,证实白某甲家丢失的电脑系其弟弟白某乙在网上购买,现已无法提供票据。丢失的手表系白某乙的朋友赠送,不知道价格。18、“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呼和满都夫从白某甲家盗走的“BOSS”品牌的手表系假表。19、东价鉴字(2014)0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假冒“BOSS”手表价格为300.00元人民币。20、东价鉴字(2014)0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10.6延长米电动伸缩门的价格为26200.00元人民币。21、东价鉴字(2014)0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北京“切诺基”越野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呼和满都夫供述:2014年4月7日,因其无证驾驶无牌照北京2**型越野车,被执勤交警将车辆扣押在交警队的后院。2014年4月10日晚,被告人从“海军修理部”拿上张某某的车钥匙,翻墙跳进交警队后院内,将车发动,并倒车撞坏关着的电动伸缩门,离开交警队,把车藏匿在奶牛场的一户人家旁边。2014年4月12日中午,和张某某、春生(刘某某)一起去奶牛场藏车的地方,把车上的一些配件都卸了下来,把轮胎换到张某某车上,因为车送到交警队就报废了,然后其父亲把车送到交警队。半个月前,记不清具体时间,因为没有地方住,就去了朋友白某甲家,他家没人,门锁着,就用药铲子将门撬开,住进去了。第二天他家来了一个老头,说是白某甲的大爷,问被告人是谁,其回答自己是白某甲的朋友,白某甲因为打架拘留了,老头打了几个电话就离开了,被告人就一直在白某甲家呆着,第三天打算出去挖药材,因为没钱,就将白某甲家的电脑卖掉,走的时候,又拿走了床上的一块手表。本院认为,被告人呼和满都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强行开走被依法扣押的车辆,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驾车逃离过程中,故意倒车撞坏东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闭的电动伸缩门,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呼和满都夫犯有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呼和满都夫的北京“切诺基”越野车系东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押,该车辆归于东乌珠穆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管理、控制,应视为公共管理财产,符合盗窃罪的客体条件。被告人担心自己被扣押的车作为报废车处理,便采取在晚上跳墙进入院内,将车强行开走,后拆掉车辆的零部件及更换轮胎,具有占有的目的,上述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观要件,综上,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开走自己被扣押的车辆,不能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呼和满都夫系在缓刑考验期间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鉴于被告人呼和满都夫的父亲已将盗窃的车辆送回东乌珠穆沁旗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对毁坏的电动伸缩门也进行了更换,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其系缓刑考验期间犯罪,综上,酌情对被告人呼和满都夫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东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呼和满都夫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呼和满都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呼和满都夫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前罪所羁押4个月零14天已折抵刑期,所判处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咏 梅审 判 员 付 智 藩人民陪审员 阿日斯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文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