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特字第38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庞柏力与庞晓丹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x,庞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特字第38717号申请人刘x,女,1954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党占荣,律师。被申请人庞x,女,1980年4月22日出生。指定代理人庞x1,男,1953年5月5日出生。申请人刘x(以下简称姓名)与被申请人庞x(以下简称姓名)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x诉称:庞x于2009年患病,在生活中经常出现精神分裂,总认为有人要报复她,后经其单位领导发现,通知我们将其送回长春治疗。经医院诊断,庞x患精神分裂症。因庞x在生活中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在以后的生活中会给其他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庞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并同时指定我和庞x1为庞x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庞x系庞x1与刘x之女。审理中,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庞x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庞x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审理中,庞x1、刘x均表示同意作为庞x的监护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庞x已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现刘x要求宣告庞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刘x、庞x1均要求作为庞x的监护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庞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庞x1、刘x为庞x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童雪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余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