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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启任与张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呈批表经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专职审委核发:核稿:签发:处理结果重印、加印事由重印、加印庭领导审批意见重印、加印院领导审批意见机密度打印份数14份校对人签名文书类别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85号原告:李启任,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徐鹏、李贝嘉,均是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道成,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原告李启任诉被告张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25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1月5日前归还借款,如到期未能还款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法律服务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及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2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但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自2015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50000元给被告,被告应于2015年1月5日前还款,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则原告有权收取出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等等。同日,被告出具《划款授权书》给原告,指定夏某为收款人,并且立下《收款收据》给原告,承认收到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将借款清还给原告。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立下的《收款收据》为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将借款清还给原告,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从2015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没有超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还借款2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违约金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2525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25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