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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许某、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2011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无业。2006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因吸食毒品被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君,被告人许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伟、李某经事先预谋,携带起子、锥子、刀具等作案工具至本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金银潭地铁站B1出口附近,采取由被告人李某望风,被告人许某接线点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翟某的黑色王派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同年9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许某、李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本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菜市场,采取上述相同方法,盗走被害人蒋某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同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许某、李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至本市东西湖区常青花园金银潭地铁站B1出口处,采取由被告人李某望风,被告人许某持锥子掏开电瓶车前轮U形锁,后接线点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范某的粉红色力可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许某、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当场查获上述作案工具。上述电瓶车均被二人销赃,所获赃款由二人均分后已挥霍。本案审理中,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翟某、蒋某、范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照片,报案材料、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据、售后服务卡、出厂证、情况说明,证人雷某的证言,被害人翟某、蒋某、范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到案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许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受过刑罚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赃款人民币2,800元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翟钱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蒋红梅人民币800元、发还被害人范颖人民币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 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