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赵某、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赵某,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网追逃,2014年8月9日被抓获,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2014年7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2014年7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上网追逃,2014年9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杜某,2014年7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同日杜某提出申请复议,同日暂缓执行行政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上网追逃,2014年11月1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东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赵某、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赵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赵某、杜某投资的位于张家口市桥东区的洗车店与被害人董某某经营的超市相邻,两家在日常经营中因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16日下午4时许,四被告人因被害人将其车停放洗车房门口影响生意,在被害人超市内协商解决时发生口角,被告人杜某开始用手打在被害人董某某的脸上,董某某拿起电热水壶抡向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刘某某拿起超市内放置的饮料瓶砸向董某某,被告人赵某返回洗车店找了一把墩布,被告人李某从洗车店找了一根铁钩子,赵某用墩布,李某用铁钩打向董某某头部,在超市打斗结束后,被告人李某、刘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在超市外的街上再次发生殴打。后经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眼部挫伤、眼睑缺损分别构成轻微伤和轻伤二级。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均得到了被害人董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赵某、杜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徐某某、宋某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刘某某、赵某、杜某因琐事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可以认定为自首。经查,案发当日,即2014年3月16日赵某、杜某已被公安机关传唤、讯问,二被告人均于2014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赵某于2014年9月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杜某于2014年1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四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与被害人董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孟庆友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高军英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