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黑壕民初字第0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石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石某甲,石某乙,黑山县某某村委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黑壕民初字第01494号原告韩某某,男,1960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甲,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石某,男,1984年10月1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石某乙,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黑山县某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3年4月15日生,满族,村书记,住黑山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石某乙、黑山县某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黑山县某某村村民,自1998年开始承包村内义和屯组两块4亩地,共计8亩土地种植果树,一块地的四至是东至沟,西至道,南至石丙忱,北至石景国;另外一块四至是东至沟,西至道,南至王新,北至石丙忱。这两块地承包期15年,到2013年到期。2009年1月11日,原告又和村委会续签了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12年12月31日到2042年12月31日,交了11400元承包费。2013年被告石某某、石某乙开始种原告承包的土地,原告这才发现被告某某村委会把承包给原告的两块地又分别承包给了被告石某某、石某乙。在2008年7月23日,原告之前与被告某某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时,被告某某村委会又和被告石某某、石某乙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到2028年12月31日,承包给被告石景国的地块里包括了原告承包的东至沟,西至道,南至石丙忱,北至石某某这块地,承包给石某乙的地块包括了原告承包的另外一块地,东至沟,西至道,南至王新,北至石丙忱这块地。2014年4月,原告抢先种下了东至沟,西至道,南至石丙忱,北至石某某这块地,被告石某某将原告所种的地毁掉重新种植,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报警,白厂门满族镇派出所的民警接待原告和被告石某某后并没有对此事进行妥善解决,因此原告也曾去乡政府讨要说法,但是也没有得到明确的答复。原告原种植土地每年每亩可得利润为1500元,被告石某某、石某乙自2013年至今种原告的上述两块地(8亩),给原告造成了共计24000元的实际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被告黑山县某某村委会与被告石某某、石某乙分别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责令被告石某某、石某乙返还其所侵占的原告承包的土地共计8亩;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24000元损失;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返还争议地。因为我耕种的土地是承包原告的土地,当时原告把土地转让给我了,2008年7月23日,我和村上签订了此块土地的承包合同,所以我享有此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石某乙辩称,我不同意返还争议地,1998年3月16日村委会把争议地承包给原告,1999年原告把此土地承包给我,2008年7月23日村委会第二次发包给我,且我和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合同,故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黑山县某某村委会辩称,1998年1月1日原告和翟家沟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原告把土地转包给二被告,原告亦把土地承包合同书交付给二被告,2003年翟家沟村委会合并到某某村委会,原告这时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2008年7月23日,我村和被告石某某、石某乙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过错,应合法有效。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和翟家沟村委会于1998年1月1日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为义和屯组果树地,承包期为15年即(1998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1999年,原告韩某某分别把此地转包给被告石某某、石某乙,并将土地承包合同书交付二人。2003年,翟家沟村委会合并到某某村委会。2008年7月23日,某某村委会分别和被告石某某、石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08年7月23日——202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1日,原告韩某某和被告某某村委会再次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此合同标的和2008年7月23日被告某某村委会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致。2013年起,双方因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开始主张权利。现争议地块由石某某、石某乙经营、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三份、收据一张、证明一份、介绍信两份载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的合同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黑山县某某村委会分别与原告韩某某、被告石某某、石某乙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且发包的标的是同一土地,且两次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未到相关部门进行依法登记,故2008年7月23日,黑山县某某村委会和被告石某某、石某乙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有效的,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至今。2009年1月11日,黑山县某某村委会和原告韩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赔偿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8年7月23日,被告黑山县某某村委会和被告石某某、石某乙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代理审判员 丁 宁人民陪审员 常XX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贾丽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