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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陇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杨某甲、罗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罗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陇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1年1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籍贯云南省龙陵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陇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罗某某,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小学二年级文化,务农,籍贯云南省盈江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4日被陇川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盈萍、代理检察员杨安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为烧制木炭,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陇川县石某某的责任山内砍伐林木。经鉴定,滥伐林木578株,立木蓄积92.6546立方米。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人罗某某承包了陇川县石某某的责任山。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合伙烧制木炭,在未办理任何采伐手续的情况下,雇请工人在陇川县石某某的责任山内砍伐林木。经鉴定,滥伐林木面积25亩,树种为其他阔叶、栎类,株数578株,立木蓄积为92.6546立方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的出生日期,二被告人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1日,陇川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巡查陇川县城子镇时,发现此处林木遭到砍伐,经向现场工人询问,工人交待系受雇于杨某甲、罗某某砍树烧炭,9月3日,民警通过电话与杨某甲、罗某某取得联系后,二被告人主动到城子镇林业站向民警承认犯罪事实并接受调查。3、现场示意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滥伐林木、烧制木炭的现场状况,以及砍伐的部分薪柴及木炭的堆放情况。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证人杨某乙、尹某某对现场进行了辨认。4、辨认照片记录、被辨认人身份信息。证实砍树的工人张某甲、张某乙对雇佣其砍树的人进行辨认,系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的情况。5、林业专业技术鉴定意见、伐场根茎蓄积调查表。证实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滥伐林木面积25亩,树种为其他阔叶、栎类,株数578株,立木蓄积为92.6546立方米。6、扣押清单、呈请变价处理扣押物品报告书、过磅单、现金缴款单。证实办案机关扣押了涉案木炭八堆,并将扣押的木炭以28000元价格进行变价的情况。7、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实了位于陇川县城子镇,小地名增统广汤的林地的四至界线情况,以及林地、林木的相关权利人系石某某的情况。8、陇川县城子镇林业站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没有在陇川县城子镇石某某的责任山办理过木材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9、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张某甲、杨某乙、尹某某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杨某甲雇佣其于2014年农历4月份开始,在山上砍树烧炭的情况,其中张某乙、张某甲还证实杨某甲还有一名合伙人的情况。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其将责任山承包给罗某某的情况。10、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其滥伐的地点位于城子镇石某某的责任山,系罗某某向石某某购买的,后来罗某某又与其合伙,2014年5月,在没有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雇佣了尹某某、杨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开始在这片林地内砍树烧炭。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其滥伐的地点位于城子镇石某某的责任山,系其于2010年向石某某购买的,后来其又与杨某甲合伙,大概在2014年4月,在没有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其与杨某甲雇佣工人在这片林地内砍树烧炭。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未办理林业采伐许可手续,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配合调查,系自首,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综合考虑被告人杨某甲、罗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情况,本院认为可以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涉案木炭变价款人民币28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维阳审 判 员  邹有林人民陪审员  赵兴宏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兴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