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2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罗志华、陈海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罗志华,陈海明,徐应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210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中河中路198号(绿都大厦)。代表人:何建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琦虹、陈丽丽,该行职员。被告:罗志华。被告:陈海明。被告:徐应善。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罗志华、陈海明、徐应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后,原由代理审判员唐丹青独任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钟琦虹、被告徐应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志华、陈海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志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至2014年10月7日(含7日当日)止的利息9386.01元,罚息6949.8元,复利217.41元,本息共计316553.22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含8日当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罗志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3、其他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应善答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不明,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应当明确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内容,而不是笼统的约定担保债权。我与原告在2013年9月3日签订的担保合同是为原告与被告罗志华在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做的担保,这笔钱被告罗志华在2014年2月底前已经还清,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3日,是新的合同关系,我作为担保人没有看到过,也不清楚新的借款合同的签订,我不应该对这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发放给被告罗志华的贷款是用于购鞋,实际被告罗志华是否用于购鞋尚不清楚,原告有责任去监管该笔款项的去向。被告罗志华2014年2月底前还清300000元的借款后,经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原告在没有查清被告罗志华的经济状况的情况下还发放贷款是草率的。据我了解,被告罗志华已经办了许多信用卡,具有恶意透支行为,人也去向不明,是有意逃避债务的,被告罗志华涉嫌金融诈骗。本案贷款到期后,我告知原告,被告罗志华在嘉兴有房产,要求原告采取措施,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该房产已经被其他债权人采取保全措施。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主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主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3月5日,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罗志华签订了编号为(330207140303)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15790022)的《个人借款合同》。2、主债务本金:300000元。3、借款期限: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2.87‰。5、逾期利率标准:执行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9.305‰。6、还款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7、还款情况:被告罗志华已付清截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后仅于2014年9月2日支付了利息9.09元,于2014年9月21日归还复利0.03元,此后再无还款。8、欠款情况: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386.01元、逾期利息6949.8元、复利217.41元(暂计至2014年10月7日)。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陈海明、徐应善签订了编号为(330207130903)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01579017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主债权:原告与债务人罗志华在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含起止日当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3、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信用卡其他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追索费等费用)以及债权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期间: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其他:所担保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380000元。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杭上商初字第21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各被告银行存款316553.2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罗志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罗志华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海明、徐应善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罗志华在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在不超过38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应善在庭审中提出其系在原告提供的填写不完整的合同上签字的抗辩意见,并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海明、徐应善应依约对被告罗志华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罗志华、陈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386.01元。二、被告罗志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暂计至2014年10月7日的逾期利息6949.8元、复利217.41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8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309386.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30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陈海明、徐应善对被告罗志华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在债权余额不超过38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海明、徐应善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罗志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03元以及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罗志华承担,被告陈海明、徐应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4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丹青人民陪审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施 洁(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