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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申某某、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某,申某某,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本案的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陈立中,黎林芳,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人申某某(自报),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容县。被告人林某某(自报),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容县。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4)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吴某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淑华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中,被告人申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新湾社区一间猪杂粥店吃宵夜时,因向其邻居被害人吴某某敬酒遭拒而心生不满。当日4时许,申某某和被告人林某某及同乡陈某某、申某甲驾车去至新湾社区**路南二巷11号吴��某的家门前,见吴某某正在开门,申某某、林某某即下车,期间,林某某拿出一把剪刀刺了吴某某的背部两下,致吴受伤。作案后,林某某上车逃离现场,申某某则回到住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申某某住处将申带回审查,后电话传唤林某某到案接受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并建议对被告人申某某、林某某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诉称,原告人被两被告人打伤,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3096.16元、误工费9486.66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查费5000元、护理���1950元、伙食费1300元,合计41832.82元。原告人当庭表示放弃对被告人申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等证据。被告人申某某、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申某某辩解其有协助公安人员打电话给林某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申某某在东莞市虎门镇新湾社区一间猪杂粥店吃宵夜时,因向其邻居被害人吴某某敬酒遭拒而心生不满。当日4时许,申某某和被告人林某某及同乡陈某某、申某甲驾车去至新湾社区朝阳路南二巷11号吴某某的家门前,见吴某某正在开门,申某某、林某某即下车,期间,林某某拿出一把剪刀刺了吴某某的背部两下,致吴受伤。作案后,林某某上车逃离现场,申某某则回到住处。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到申某某住处将申带回审查,后申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打电话给林某某,让林到案接受审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吴某某受伤后到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共发生医疗费13096.1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没有提供护理人的职业工资收入证明。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人对请求的误工费只提交了所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称其经营一小商店,月均收入6000元,但没有提交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社保证明等相关证明。原告人请求的伙食费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对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及医院出具的营养费用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申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向吴某某赔偿了35000元,吴某某对申某某表示谅解,并表示不再追究申某某的任何责��,但没有撤销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申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审讯录像光盘,被告人申某某、林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林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申某某、林某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经传唤后即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申某某、林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认罪态度较好,没前科;同时,被告人申某某有立功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林某某系自首。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合理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申某某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申某某、林某某的共同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人受伤,遭受了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连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向被告人林某某诉求赔偿,合理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3096.16元。原告人请求的复查费,没有医院出具的复查费用证明,且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误工费:原告人对其工资收入仅提供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没有相应完税证明、社保证明、营业执照等,故对其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误工费应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收入标准1310元/月计算。即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30天×40天(住院10天+全休1个月)=1746.67元。3.护理费:原告人没有提供护理人的职业工资收入证明,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参照东莞市地区护理工报酬情况,护理费用应以50元/天为宜,故护理费应计算为:50元/天×10天=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天=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342.83元。原告人请求的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营养费用证明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因此该两项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诉请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申某某是共同侵权,依法对原告人吴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吴某某从被告人申某某处得到的赔偿数额已超过其实际损失数额,原告人吴某某要求共同侵权人林某某继续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关于本案被告人申某某、林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申某某、林某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申某某、林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二、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亮雷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