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广州鑫磊实业有限公司与邓宇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457号原告:广州鑫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袁迅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芳春,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宇峰,住湖北省当阳市。委托代理人:邹强、戴允丝,均系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鑫磊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宇峰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芳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允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对下列事项均无异议:2011年3月23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司机职位,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1500元,《劳动合同》附加协议约定,电话补贴100元、社保补贴488元,其他补贴112元,外出补贴和加班工资另计。根据被告提交且原告确认真实性的《欠薪证明》记载,“兹证明邓宇峰,身份证420582****3595于2011年3月23日就职于广州鑫磊实业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邓宇峰5个月工资及工资补助共计119775.04元(大写:壹拾壹万玖仟柒佰柒拾伍元零肆分)明细如下:2013年6月6356.12元,2013年8月:6219.5元,2013年9月6188.78元,2013年11月:16375.64元,2013年12月:19635.00元,2011年补助:15000元,2012年补助:20000元,2013年补助:30000元。合计:119775.04元”。该证明有原告盖的公章,落款日期为“二零一四年四月九日”。2014年4月9日,原告经理荣某在该证明上确认“以上金额经核确认具付再加2014年工资及出车补助,拟以上款项以三次处理清”。《欠薪证明》下方又记载“2014年明细如下:1月1484.82元,2月份4829.95元,3月4028.55元,费用报销(3月份)772元。以上欠薪总合计130890.36元”。原告财务张笔在该证据下方签名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被告在该证据下方签名,确认“以上数目金额正确”。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主要在于以下四点。一、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原告主张系被告在原来2011年3月23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故意不愿意再续签劳动合同,故其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对此则不予确认。二、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告主张系被告自动离职,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系原告在2014年4月22日无故口头解雇被告,原告在仲裁时提供《2014年1月-3月邓宇峰打卡记录》证明被告并无打卡记录。被告称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也没有被告的签名,同时因被告是司机,故原告没有强制要求被告上班打卡,被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三、被告2014年4月份上班问题。原告表示被告在2014年4月份并未上班,表示双方签字的《欠薪证明》可以证明,上面欠薪证明中的2014年工资中双方并没有对4月份工资进行过确认。被告则主张其一直上班至2014年4月22日。四、原告2014年4月23日、24日的支付款项性质问题。原告主张上述10890.6元系双方在2014年4月10日总对账后,其针对该总对账金额支付的相关费用,故此款应作相应减除,被告则主张上述支付款项系原告向其支付的2014年4月份工资、奖金、补贴等。五、关于被告的工资支付和离职前十二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提交证据《2013年-2014年工资表》、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10张,证明其工资支付情况。被告对《2013年-2014年工资表》中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并确认10张《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的真实性,但认为2013年9月5日、2013年12月3日、16日、19日的《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与本案无关。《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记载,2013年9月5日付被告7月工资3846.20元,12月3日付被告工资7400元,12月16日付被告“12年工资和13年1-2月份”工资12561.8元,2013年12月19日付被告“5月工资”5202.72元,2014年1月28日付“4、10月”工资10234.91元,2014年3月7日、3月31日付被告“借支”各1000元,2014年4月7日付被告500元(款项性质不明),2014年4月23日、24日付被告“离职工资”1000元,9890.36元。被告称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9680.92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700元+岗位工资200元+公司补贴200元+餐补90元+电话补贴50元+其他补贴300元+加班费+奖金。原告称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000元,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200元+岗位工资200元+公司补贴300元+餐补90元+电话补贴50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仲裁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3年-2014年工资表》记载,推算被告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平均工资为4038.61元。被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6490.12元,未支付工资136390.3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7766.44元、经济补偿金33883.22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14)177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135.1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424.71元、拖欠的工资及补助130890.36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无须支付工资差额44424.71元;2、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14135.14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130890.36元,只需支付被告的实际工资总额为49000元。被告对仲裁裁决未起诉。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权益依法受到保护。关于被告最后工作日期问题。虽然被告主张其有一直工作至2014年4月22日,但根据双方在2014年4月10日签名确认的《欠薪证明》有明确记载“2014年明细如下:1月1484.82元,2月份4829.95元,3月4028.55元,费用报销(3月份)772元。以上欠薪总合计130890.36元”。上述记载中并未有提及双方在2014年中还有4月份工资,同时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工作时间已经提交了《打卡记录》等予以证明,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4年4月份后有继续为原告提供劳动,故本院结合上述《欠薪证明》的记载和《打卡记录》等认定被告最后工作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在劳动者入职后一个月或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如违反该法定义务,依法需支付劳动者在入职一个月后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根据《欠薪证明》及原告提交的《2013年-2014年工资表》中的显示被告工资情况,即使按照被告最后工作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计算,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424.71元亦未超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该数额。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本院上文虽然认定被告最后工作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但并不能足以认定系被告自动离职,且根据双方在2014年4月10日签名确认的《欠薪证明》以及本案双方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可视为原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135.14元亦未超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该数额。关于拖欠工资及补助的问题。现根据双方在2014年4月10日签名确认的《欠薪证明》中的数额即130890.36元,扣除原告2014年4月23日、24日向被告支付款项10890.6元,本院认定原告还需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工资补助119999.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鑫磊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邓宇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424.71元;二、原告广州鑫磊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邓宇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135.14元;三、原告广州鑫磊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邓宇峰拖欠的工资及工资补助119999.76元;四、驳回原告广州鑫磊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鑫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洪人民陪审员 崔 萍人民陪审员 邹允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丽方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