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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曾光荣与刘云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光荣,刘云强,汪洪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37号原告曾光荣,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曾全胜,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陈明森,简阳市养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云强,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汪洪英,女,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曾光荣与被告刘云强、汪洪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泽波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光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明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云强、汪洪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光荣诉称,2003年2月24日,原告曾光荣在被告刘云强、汪洪英所在的一个副食商店购买东西时,与副食店的负责人发生口角。被告刘云强以原告用假币为由,用锄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在院治疗数月,花费医疗费60000余元。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颅脑损伤后遗留左侧偏瘫、肋力一级,属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2009年5月31日,经金堂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等协调,原告对被告刘云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与被告刘云强、汪洪英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刘云强、汪洪英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金100000元,于2012年底前给付赔偿金30000元。现应于2012年底前付清的赔偿金30000元已超过履行期限,但被告刘云强、汪洪英仍未支付。据此,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赔偿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告刘云强未答辩。被告汪洪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4日16时许,原告曾光荣伙同曾文军、曾章意到金堂县五凤镇史家村3组代X青的商店使用假钞时被发现,代X青叫他们退还,曾光荣等人拒不退还,后被群众以及被告刘云强追打,被告刘云强持锄头将原告曾光荣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曾光荣头部伤情构成重伤。2009年5月31日,被告刘云强之妻被告汪洪英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刘云强、汪洪英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金共计100000元,并于2012年底前给付赔偿金30000元。同时,被告汪洪英向原告出具欠付30000元的欠条。2009年7月3日,本院刑事审判庭作出(2009)金堂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被告刘云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后因被告刘云强、汪洪英逾期未支付约定的赔偿金30000元,致本案纠纷发生。(2009)金堂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刘云强与原告曾光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刘云强赔偿原告曾光荣经济损失130000元,已支付100000元,剩余30000元于2012年年底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赔偿协议书、(2009)金堂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云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受害人原告曾光荣重伤,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被告刘云强之妻代表其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经本院刑事判决予以确认,并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采信。在该赔偿协议中,被告汪洪英作为协议一方与被告刘云强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系其自愿加入被告刘云强因侵权发生之债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刘云强、汪洪英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赔偿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应支付的赔偿金30000元为基数计付资金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履行期限,而被告逾期不予支付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资金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且资金利息损失的计付方式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从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看,交通费系该协议赔偿项目之一,其已包含在约定的赔偿金金额之中。原告在本案中再行予以主张,违反了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云强、汪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抗辩权的主动放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强、汪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光荣支付赔偿金3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资金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以应付赔偿金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赔偿金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赔偿金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刘云强、汪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昕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