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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邓习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东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邓习皆,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东站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负责人:汪明洁,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培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习皆,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彦杰,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东站。负责人:李健,站长。委托代理人:邹勇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温天荣,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武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习皆,原审被告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韶关汽车客运东站(以下简称汽运集团客运东站)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周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保武江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不当。中保武江公司认为,邓习皆并未提供合法的劳动合同、误工损失的工资单及工资收入的纳税证明;原审法院在中保武江公司对邓习皆所提供证据有异议的情况下,认可邓习皆从事建筑安装工作,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本案的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9744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即本案的误工费为8388.95元(19744元/年÷12×5月+19744元/年÷365天×3天)。二、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不当。中保武江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中保武江公司对邓习皆所提供证据有异议的情况下,认可邓习皆从事建筑安装工作,不符合事实和法律。邓习皆是农业家庭人口,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予以计算邓习皆的残疾赔偿金,即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原审法院所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不当。原审法院在中保武江公司对邓习皆的工作证明有异议的情况下,认可邓习皆从事建筑安装工作,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中保武江公司认为,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7458.56元/年进行计算,即(7458.56元/年÷12个月×15个月+7458.56元/年÷12个月×2人÷3人×(142-15)个月+(7458.56元/年÷12个月÷3人)×(183-142)个月]×10%=7044.2元。三、原审法院认定交通费800元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邓习皆提供的交通票据与事发地到就医地点不一致,有部分交通费票据没有时间、地点,且交通费票据达不到800元。四、原审法院认定邓习皆的营养费为1200元不当。邓习皆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结合事故当地的经济和消费水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过高,且营养费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五、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不当。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款,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六、原审法院认定鉴定费2000元和诉讼费用2667元由中保武江公司负担不当。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及第七条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据此,中保武江公司请求本院:1、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中保武江公司赔偿邓习皆的经济损失为47958.83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习皆负担。二审阶段,中保武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人为汽运集团客运东站,投保险种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座20万元,该投保单还记载“为了维护您的权益,请仔细阅读、核对本保险单的各项内容,并注意阅读所附贴的保险条款”。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在该投保单上盖章)。2、特别约定清单。3、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其中第六条有“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第七条的内容为“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3份证据拟证明中保武江公司已就特别约定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邓习皆质证认为中保武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而且,中保武江公司对特别约定作出的说明,其说明对象并不明确,其说明是无效的。汽运集团客运东站无质证意见。邓习皆的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保武江公司的上诉。汽运集团客运东站的答辩意见:无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邓习皆是汽运集团客运东站所有的肇事车辆上的乘客。一审时,邓习皆基于其与汽运集团客运东站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提出诉请,汽运集团客运东站及中保武江公司亦围绕双方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及保险人是否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提出抗辩。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的定义,故此,本案是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3项、第4项、第5项、第8项、第9项以及中保武江公司应否负担本案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对于以下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损失项目邓习皆主张的金额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1、医疗费37988.84元37988.84元2、护理费5040元5040元3、误工费33150.51元16094.32元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900.32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66.40元5、交通费1000元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6300元7、住宿费100元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000元9、营养费7650元12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3项,即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是否得当问题。邓习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韶关市浈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墨江豪庭项目部从事建筑模板安装工作。邓习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63天,依出院医嘱需全休三个月(即90天),在此期间,邓习皆被其工作单位韶关市浈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停发一切工资待遇。邓习皆为此提供了《工作证明》佐证上述情况。中保武江公司虽对邓习皆所从事的工作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邓习皆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中保武江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采信邓习皆提供的《工作证明》,并考虑到邓习皆未提供工资账户流水及纳税证明等证据,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安装业的年平均工资37869元/年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4项,即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得当问题。如以上论述,邓习皆从事建筑安装业,以非农业生产为生活来源,应视为城镇居民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根据扶养人的消费水平确定,因邓习皆是城镇居民,故此,邓习皆所扶养的对象之生活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中保武江公司上诉提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作出了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2014年7月24日发布的《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5项,即原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是否得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邓习皆并非在户籍地或工作地就医,邓习皆就医及陪护人员陪护均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本案交通费为800元,亦无不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8项,即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中保武江公司赔付是否正确问题。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向中保武江公司购买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而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中保武江公司应在道路客��承运人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对车上乘客邓习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商业保险在处理原则上应严格遵照合同条款约定确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而非参照交强险无条件赔付原则进行赔偿,除非该保险条款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显失公平。本案中,《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该条款免除保险人中保武江公司的保险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如果中保武江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肇事车辆的投保人汽运集团客运东站尽了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则涉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就可以适用。由于中保武江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供的投保单仅能证明中保武江公司向汽运集团客运东站的母公司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尽了提示说明义务,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汽运集团客运东站履行了上述明确说明义务。尽管汽运集团客运东站与广东省韶关市汽运集团有限公司是上下级关系,但在法律层面,两者均属于独立的主体,汽运集团客运东站对外可以自身名义独立承担义务,所以本院认为中保武江公司未向投保人汽运集团客运东站履行上述明确说明义务。而且,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为了维护您的权益,请仔细��读、核对本保险单的各项内容,并注意阅读所附贴的保险条款”的内容来看,中保武江公司亦未向投保人汽运集团客运东站详细说明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中保武江公司应对自身没有尽到向投保人明确解释说明义务的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换言之,《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均不产生效力,中保武江公司不能以此对抗被侵权人邓习皆提出的要求侵权人汽运集团客运东站赔偿自身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认定中保武江公司向邓习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9项,即原审法院认定的营养费是否得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邓习皆因本案事故致残,且涉案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建议邓习皆“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保武江公司上诉还称营养费不属于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范围,但中保武江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自身的主张,故本院对中保武江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中保武江公司应否负担本案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问题。因本案鉴定费是邓习皆为证明其伤残程度及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支付的费用,是邓习皆因本案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属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胜负情况确定中保武江公司负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保武江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戴新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