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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袁从标与袁从永、刘为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从标,袁从永,刘为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商初字第76号原告:袁从标,男。委托代理人:张守雷,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从永,男。被告:刘为艳,女。委托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从标与被告袁从永、刘为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从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雷、被告袁从永、刘为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从标诉称:原、被告都是经营花生加工厂的业户,自2012年5月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成品花生米,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98600元,被告刘为艳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花生款98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从永、刘为艳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2日,被告通过信用社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共计60万元,其中40万元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明细中已扣除。另外20万元中有10万元是原告通过被告的农行卡转到原告信用社账户的,另外的10万元是预付的货款或借款,用该10万元支付原告所诉货款外,现被告实际已超付1400元。请求原告返还已超付的14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从标与被告袁从永系同胞兄弟,均经营花生米加工,原告将花生米交给被告,由被告将花生米卖出后,被告将花生米款支付给原告。自2012年5月起双方多次发生业务,2012年7月底,被告刘为艳给原告出具明细一份,载明“……444475元+以前55592元-1467元(袋子、倒包等)498600元-400000元=98600元”。2012年7月12月,被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分两笔分别打款40万元,该40万元已在上述明细中扣除。同日,被告还通过信用社给原告打款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原告的货款通过被告农行卡转到原告的信用社账户中,另外10万元原告主张是被告支付的6月26日的货款,6月29日被告通过赵庆武转交的货款是支付的5月26日的货款;被告称该10万元就是借款或预付的货款,6月26日的花米生款已于6月29日通过赵庆武转交给原告,5月26日被告没有购买原告的花生米。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李洪志及王纪敬的书面证明,证实被告曾于2012年5月26日购买原告的花生米;2、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龙山派出所于2012年11月10日被告袁从永的询问笔录,证实袁从永向派出所陈述认可欠原告9万余元,其陈述已把9万余元给了原告应提供证据;3、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证人袁某的调查笔录,能证实被告经调解同意给原告6万元但并未履行。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1、李洪志、王纪敬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证明的真实性;2、笔录中明确陈述已支付给原告9万元,不能证实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袁某未参与调解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账目明细、打款记录、证人证言、询问笔录、调查笔录、证明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多次将花生米交付被告,被告将花生米卖出后将货款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亦有双方出具的算账的明细能够证实,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打款的60万元中的40万元已在对账明细中扣除双方无异议,另10万元系原告的货款通过被告的农行卡转到信用社账户中双方也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另外10万元是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的其余货款,还是被告主张的借款或预付的货款?根据双方于2012年7月底进行对账,双方为对方出具的对账明细可以看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8600元,被告主张在对账之前2012年7月12日打款其中的10万元是借给原告的或作为预付的货款,因打款系在对账之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款已在对账时算清,故被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该10万元是借款或预付的货款,并未在对账中清结。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明细,结合其提交证明、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请求被告给付货款986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扣除原告的货款98600元后已超付1400元货款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做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从永、刘为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从标花生米款98600元;二、驳回原告袁从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由被告袁从永、刘为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竹审 判 员  王祥滨代理审判员  张子龙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盛 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