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高继常与孙光国、王海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继常,孙光国,王海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640号原告:高继常,男,195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淄博张店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光国,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海光,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学军,山东翟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高继常诉被告孙光国、王海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继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孙光国、王海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继常诉称,2014年4月8日6时40分许,被告孙光国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宝山路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高继常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高继常、孙光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由30000元变更为13605.51元。被告孙光国、王海光辩称,王海光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出借方,出借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孙光国仅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对治疗以往病症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孙光国先予支付原告3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6时40分许,被���孙光国驾驶鲁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顺淄博高新区宝山路由北向南行至花山府第门口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的高继常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高继常、孙光国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光国驾车不注意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继常骑车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高继常受伤后于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3日入住淄博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15天,入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陈旧性脱位(内固定术后钢板断裂),左7、8、9肋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右9、10、11肋骨陈旧性骨折,左肾结石。经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认为原告高继常之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又查明,被告王海光系鲁C×××××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孙光国系驾驶员,具有C1E机动车驾驶证,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身份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可以确认的有:1、关于医疗费4905.51元(包含被告先予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500元)部分,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因原告曾因交通事故发生锁骨、肋骨骨折,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含有治疗旧伤的部分应予扣除1/2,本院认为,原告上述医疗费用损失确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质证意见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5600元部分,原告提交淄博胜乔工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事故前五个月工资表、工资证明、误工休息证明、误工减少收入证明、住院病例、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月收入1600元,误工105天(住院15天,按公安部标准出院后计算90天),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签定盖章日期为2013年5月1日,而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显示公司成立时间为2013年7月,另外,工资发放表未提交事故发生当月的明细,也未提交作为公司员工工资发放的银行账户明细,综上原告出示的证据明显属于证据造假,不予认可;因原告新伤、旧伤一起治疗,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误工时间仅认可15天,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加盖公司公章时间早于公司成立日期,其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在此不予认可,原告��工应当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29.10元/天),按公安部相关标准计算误工时间90天,数额确定为261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400元部分,原告提供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要求按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住院期间二人陪护计算,对此,被告认为,护理费认可一天50元,且仅认可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本院认为,护理人数应当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建议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确定,护理费按一天60元计算15天,数额确定为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每天12元计算15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票据一宗,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属于6-7月的出租车发票,而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8日至23日,因此票据不真实,不予认可,仅认可住院期间一天10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理由正当��按一天10元计算15天,数额为150元。6、复印费20元,对此,被告认为该费用无证据出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对此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数额为8754.51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涉案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孙光国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继常各项损失8754.51元,扣除被告孙光国已经支付的3500元,被告孙光国尚应赔偿原告高继常各项损失5254.51元,被告王海光未对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光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继常各项损失5254.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海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高继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高继常负担86元,由被告孙光国、王海光负担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蒋中山人民陪审员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张良栋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祝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