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韦某交通肇事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融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融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血液乙醇含量:247mg∕100ml)的情况下,驾驶其父亲的桂B××××ד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覃某乙、覃某丙沿省道306线由东往西行驶,行至110公里+530米路段时,车辆驶出行车道撞到树上,造成被害人覃某乙死亡、被害人覃某丙及被告人韦某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融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法认定被告人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韦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覃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一万元,并取得了被告人覃某乙家属及被害人覃某丙的谅解。被告人韦某于2014年11月11日被融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甲、潘某、骆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丙的陈述,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融安县公安局鉴定文书,机动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血液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物鉴(法病)(2014)54号鉴定文书,死亡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视为确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颂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玉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