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曾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阳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安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山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杨某、曾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驾乘面包车(车牌号码:粤A×××××)来往于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XX皮具城及本市荔湾区塞坝路11号2-1仓库之间按照客户订单等运送假冒品牌的皮具。2014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到上述仓库抓获上述三名被告人,缴获假冒BURBERRY、PRADA品牌的皮具共2037个以及上述面包车1辆。经鉴定,上述物品按照正品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41121750元。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曾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杨某、曾某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杨某、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杨某、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杨某、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均是打工的,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1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杨某、曾某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驾乘面包车(车牌号码:粤A×××××)来往于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XX皮具城及本市荔湾区塞坝路11号2-1仓库之间按照客户订单等运送假冒品牌的皮具。2014年9月11日,公安人员到上述仓库抓获上述三名被告人,缴获假冒BURBERRY、PRADA品牌的皮具共2037个以及上述面包车1辆。经鉴定,上述物品按照正品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411217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杨某、曾某的供述,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辨认材料,现场照片、搜查笔录,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委托书、投诉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代理人委托书,租赁合同书,查询财产情况,赃物照片,作案工具,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曾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杨某、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杨某、曾某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杨某、曾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李某、杨某、曾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暂扣在本院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杨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暂扣在本院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曾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曾某暂扣在本院的现金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四、缴获的假冒BURBERRY、PRADA注册商标的皮具共2037个(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五、缴获的作案工具面包车1辆,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