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刘希能与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能,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408号原告刘希能,女,195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洪文工业区2号厂房之二。法定代表人林荣汉。原告刘希能与被告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希能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份与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2016年5月份。天吉公司因经营管理不佳,资金短缺,原告每月只能领取1000元,2013年1月30日,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签下欠款条,确认欠刘希能2012年的工资款14000元。之后也没有支付原告2014年11月份的工资2800元。原告多次到天吉公司催讨工资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4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工资2800元。被告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刘希能从事财务管理岗位,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工资为每月1800元,每月5日支付上个月的工资。2013年1月30日,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刘希能2012年工资款140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2014年11月的报酬2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劳动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虽然原、被告之间有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14000元工资欠条,但原告刘希能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合同关系,故上述欠款也应认定为劳务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报酬共计16800元,因被告对此未提出任何抗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希能报酬16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厦门市天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亚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宁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