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彭洁与彭洁、武汉诚远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洁,武汉诚远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甯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53号原告暨被告彭洁。委托代理人蒋艳超,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被授权。被告暨原告武汉诚远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园路10号。法定代表人郭学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甯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528号十里华府2幢1-2层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秦桂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小卉,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彭洁与被告武汉诚远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甯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武汉诚远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洁、被告武汉甯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将原告武汉诚远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彭洁、被告武汉甯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64号]并入原告彭洁与被告武汉诚远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湖北甯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4)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353号],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彭洁(以下简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艳超,被告暨原告武汉诚远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钱开明、被告湖北甯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小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并辩称,原告于2011年3月进入第一被告处工作,法人是秦桂珍,原告月工资为23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股东于211年9月9日又注册了第二被告,法人秦桂珍,后变更为郭学英。两公司由原告在内的同班人员同时运营,第二被告也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一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及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第二被告成立后,为原告发放工资。第二被告于2013年9月发放给原告2013年8月份工资1172元,无理由扣发了911元,原告向第二被告的工会主席江畅反映劳动者权益被侵害的事情,第二被告于2013年10月拒绝工会协调,要求原告交接工作,2013年10月18日停止原告的社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按照3个月标准的2倍计算,2300元/月×3月×2倍,计138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3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300元/月×30月,计69000元。3、两被告向原告补发2013年8、9、10月无故克扣的工资3436.5元(2013年8月实发工资1172元,扣发911元;9月实发工资599元,扣发1484元;10月实际工作15天,2083÷2=1041.50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没有提前30天通知辞退的代通知金2300元。5、两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1年3月入职后,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后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两被告存在关联性,请求驳回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辩称并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事实劳动关系,第一被告也没有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是自动离职,第一被告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且原告系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无具体责任被告,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明确,原告要求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两被告补发工资,诉请不明确,第一被告也不应补发工资给原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及相关事实,第一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中的法律义务。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不承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800元;2、第一被告不承担向原告支付2013年8、9、10月份克扣的工资3436.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二被告辩称,原告系自行离职,第二被告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原告与第二被告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均在第二被告的员工江畅处,因江畅与原告关系非常好,江畅不提供第二被告与原告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原告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过时效,该项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013年8、9、10月的工资也已经发放给原告,不存在克扣的问题。第二被告提前通知了原告离职,故不应支付代通知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入职第一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2300元。公司股东于211年9月9日注册成立第二被告,两公司由原告在内的同班人员同时运营,第二被告也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期间第一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及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第二被告成立后,由其向原告发放工资。第二被告于2013年9月发放给原告2013年8月份工资1172元,扣发了911元,原告向第二被告的工会主席江畅反映劳动者权益被侵害的事情,2013年10月22日原告根据第二被告要求交接工作后离职。2013年11月29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裁令两被申请人(即本案两被告,下同)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498元;2、裁令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4月至2013年9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2490元;3、裁令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8、9、10月克扣的工资3436.5元;4、裁令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辞退的代通知金2300元。该委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141号仲裁裁决书:一、第一被申请人(即本案第一被告)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800元;2013年8月份、9月份和10月份克扣的工资3436.50元。以上各项合计17236.5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01年4月30日由秦桂珍出资20000元、丁涛出资80000元共计100000元注册成立第一被告,2010年11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丁涛变更为秦桂珍,2012年12月25日变更为郭学英。2011年9月秦桂珍出资950000元、王永全出资50000元共计1000000元注册成立第二被告,秦桂珍为法定代表人。第一、二被告的经营场所、管理人员、部分股东相同,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扣除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217元后,实际发放工资2083元。2013年8月向原告发放工资1172元,少发911元;2013年9月向原告发放工资599元,少发1484元,2013年10月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而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工资条、网银记录、银行流水、账号信息、丁涛邮件、来料差异表、成本核算邮件、大通签收单、申新业订货单、铁道部邮件、主板召回邮件、同诺基亚客服往来邮件、员工守则、交接单工资单、琴百联工(2012)6号文件、工商登记资料、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14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原告2012年7月被安排到第二被告处工作后,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无变化,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在第一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第二被告处的工作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第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自动离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第二被告没有法定事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违法解除,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2300元×3个月×2倍=13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第一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2012年7月已到第二被告处工作,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2年7月解除,原告2013年11月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2012年7月到第二被告处工作后,第二被告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期间二倍工资差额,即2300元×11个月=25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第一、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应视为已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以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第二被告未提供2013年8月和9月应少发原告工资2395元及同年10月应不发工资的证据,原告要求第二被告发放被扣发工资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911元+1484元+2083元÷21.75天×12天=3544.24元,原告诉请3436.5元在此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代通知金2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一被告的股东秦桂珍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第二被告,两被告部分股东、经营场所、管理人员混同,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第一被告要求不予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800元、2013年8月、9月和10月少发的工资3436.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甯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彭洁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3800元;二、被告湖北甯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彭洁2013年8月、9月和10月扣发的工资3436.50元;三、被告湖北甯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被告彭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300元;四、被告暨原告武汉诚远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甯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暨被告彭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暨原告武汉诚远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184元,共计189元由原告暨被告彭洁承担92元(已付),被告暨原告武汉诚远维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7元(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白 斌速录员 彭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