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北慈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任某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凌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北慈民初字第214号原告:任某。被告:凌某甲。原告任某为与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08年相识并于同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份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刑,××××年××月××日原告生育儿子凌某乙,××××年××月××日份被告刑满释放,同月2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与被告在一起生活了一周左右,因性格不合双方分居至今。共育儿子凌俊文某甲。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育儿子凌俊文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凌某乙18周岁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结婚证、出生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育子凌某乙于2009年9月3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凌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凌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但期间被告因服刑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刑满释放后虽领取了结婚证,但双方未能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即分居至今,未能共同生活,被告亦未履行家庭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育儿子凌俊文某丙,离婚后凌俊文某乙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凌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任某与被告凌某甲燕离婚;二、共育儿子凌俊文某丁,被告凌某甲自2015年2月份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凌某乙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兆余审 判 员 姚 薇人民陪审员 雷双成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何超男 来源:百度搜索“”